桐城市德馨园林有限公司

桐城市德馨园林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吕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2960号

原告:桐城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平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0906952F。

法定代表人:添德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00312106X0。

法定代表人:殷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向阳,桐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城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7983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区沿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合计748165.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8334.27元,现仍下欠工程款579830.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1)《***政府2013-2015年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之中的《***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书》、《***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书》;(2)《桐城市***区沿路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证明(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上述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施工安全及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已按照合同设计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

3、鑫诚公司出具的《***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皖鑫审字[2015]132号)、《***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皖鑫审字[2015]134号)、《***区沿路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皖鑫审字[2015]011号)。

证明***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246334.27元、***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247188.70元、***区沿路绿化工程审定造价为254642.27元,合计748165.24元。

4、(1)安徽省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开票时间:2016年2月2日,工程项目名称: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81334.27元,付款方:***政府,收款方:**公司);(2)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开票时间:2018年2月12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劳务*绿化养护工程,购买方:***政府,销售方:**公司,价税合计金额:90000元,备注:广场及双龙河绿化工程)。

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334.27元(其中9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支付87000元),尚欠579830.97元。

***政府辩称:1、对原告就本案所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79830.97元属实,其中应含原告代申请报销的100000元,如原告已代报销此款,应予以扣除。2、下欠工程款发生在2014-2015年度,当时财务报批手续简单,但原告拖延至今,造成报账材料不齐全,导致无法报账,责任在原告。原告代申报的10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获审批,足以说明上述问题。3、被告虽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应按照现在财务报账的要求报账。被告目前财政资金紧张,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确有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政府未提供证据。

***政府对**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总金额有异议,总金额应为171334.27元;因被告扣减的3000元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不宜在本诉中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对**公司举出的1、2、3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本院对发票金额进行核实:金额为81334.27元的发票已全额付款、金额为90000元的发票实报付87000元,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政府与**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分别将***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区沿路绿化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及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三项工程发包价分别为244290元、192700元、188261元。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此三项工程的决算造价分别为268472.95元、283283.23元、264616.99元。***政府委托鑫诚公司对其发包的此三项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审核。2015年11月17日,鑫诚公司对***政府广场及双龙河两岸绿化工程、***政府广场北侧空地绿化工程审定的造价分别为246334.27元、247188.70元;2016年1月18日,鑫诚公司对***区沿路绿化工程审定的造价为254642.27元。上述三项工程审定造价合计748165.24元。***政府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81334.27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87000元,仍下欠**公司工程款579830.97元。

另查明,**公司代申报工程款100000元未果,其司已将相关报账凭证移交本院,此笔未报工程款包含在下欠工程款579830.97元当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政府与**公司先后签订3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已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过竣工结算审核,***政府亦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审定造价支付工程款,但尚有579830.97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故此,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798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方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永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