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735号
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
法定代表人:陈运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勇,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亚,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年公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茶店村委会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4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年公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勇、吴丽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商定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工程,为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三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31日三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借款308663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108663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在原告致***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公司借支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款项清单上签名盖章,同意由三被告向原告还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否则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还款,如超过则从2015年6月12日按月息3%进行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前述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8663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08663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399118.68元(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1日);3、判决三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1108663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99779.67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应向***公司入股400万元,第一期支付股金应为100万元,原告所谓出借给被告的80万元应为股金,原告曾口头表示过待***公司成立后退回借条,该款80万元即转为股金。对另30余万元系原被告去北京办事时原告为成立***年公寓支出,也应视为是用于入股资金,故原告与***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对于股金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为***公司。2014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次日,原告向***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14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原告11次为***公司支出费用共计308663元,分别包含的款项明目为:“***与***指定打入账户邀请英国彩礼费、律师服务费、国苑饭店饮食、交房租、水样3件化验费、请贵龙公司王总、陈二人、姚总吃饭、买烟2盒、购买三人机票、住两××费、打××出租车、××新区原始地貌测量工资、***与***指定打给李德胜、从北京回来打给***。”
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贵阳山挖岩石公司法人陈运平想施工贵州******年公寓的工程,借支给***公司法人***、股东***共计1108663元利息未计,借支款明细见附表。现因***公司法人***、股东***引资不到位、迟迟找不到土地开发无法施工,时间太长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现要求***公司法人***、股东***二人归还陈运平借支款1108663元,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归还时间定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清全部借款,否则按月利息3%进行支付,但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如超过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按月利息3%进行计算至归还清款为止,如2015年12月31日还清,此条不作为任何附加条件。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以后***公司的一切事宜于我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落款处还备注“同意退款”字样。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双方合作拟建“***年公寓项目”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入股方式为:***公司为项目发起人,以本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150万元人民币和前期相关工作以及信息平台作为本公司入股基础,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投入资金400万元作为入股基础;***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控股人占有60%股权,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入股股权人占股享有40%股权,贵阳山挖岩石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必须于2014年6月12日前第一批资金100万元到位,第二批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到位,余款按公司发展进程的实际情况逐步投入。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股东从公司成立时至庭审时为***、***。
被告当庭提交《关于邀请出席第二届中国小康建设项目投融资对接会的函》、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出具的中心函发[2014]18号、32号函、股权证、《贵州******年公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任职备案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平系原告公司股东,但因陈运平资金未到位,故未将陈运平列入***公司股东信息,由此,本案诉争款项性质应为原告入股资金。原告***公司对上列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陈运平不属***公司股东;本案诉争款项应属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附件、《借条》及进账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款项1108663元的性质,对于其中80万元,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同时达成入股、借款两项合意,但2013年6月13日进账单显示原告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的金额80万元与《借条》中载明金额一致,同时,被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款项80万元属原告入股资金,故该款项80万元应视为原告依照《借条》内容向被告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应属借款;余款308663元系由11项支出组成,根据款项支出项目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该款支出均系原告用于***公司“***年公寓”项目成立前期开支,且双方对在上述费用发生前并未对款项性质进行过明确约定,该款308663元应属原告入股资金,与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款项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履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三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对借款期间利率全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金额为35.2万元(80万元×2%/月×22个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年公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5.2万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