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3638号
被告: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通兴西街64号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茂,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景涛,男,该公司联络线项目物机部部长。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林,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兴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津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茂、被告中铁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景涛、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117.1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6481.1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中铁天津公司因承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的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钢支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上述工程已完结,中铁天津公司及中铁北京公司也于2020年1月2日共同与原告签定合同封账协议,并确认工程款7648117.14元。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仅付款5813000元,尚欠工程款1835117.14元未支付。综上,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天津公司辩称,我公司借用中铁北京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之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我公司在履行合同。目前,整体工程还没有竣工,业主也没有验收,业主尚欠付我公司5%的质保金。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中铁天津公司。2.原告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1835117.14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中铁天津公司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才能返还。3.原告要求违约金76481.17元没有依据,即便中铁天津公司存在违约,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甲方最后一笔未付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的货款,即应以未付的1835100元减去质保金382400元为基数,经核算为1886.52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中铁天津公司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承包人)的名义与河北永兴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钢支撑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2.3劳务分包内容:DK40+300~DK42+038里程范围内钢支撑安拆清包工服务,钢支撑防坠落措施的安装及材料供应,配合基坑监测钢支撑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预加轴力的施加及补充等。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3.1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50天;3.2开始工作日期(暂定):2018年3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8月15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56715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405000元,增值税为3%,增值税16215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和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5.2.1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第六条计量、结算与支付……6.2.3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6.3.4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为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5%。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6.3.6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3.2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在结算中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有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
2020年1月2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河北永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北京城际铁路联络线项目上的钢支撑安拆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648117.14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扣除价款-65620.89元(包括领用材料费1785.77元、水电费30548.34元、其他应扣款32045元、劳动竞赛奖-1300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531300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2335117.14元,甲方还应付款含(质量保证金367986.78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
2020年1月20日,中铁天津公司又支付河北永兴公司劳务费500000元。河北永兴公司称中铁天津公司共支付了5813000元,尚欠1835117.14元。
另查,中铁北京公司(承包方)与京安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了《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下穿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至永兴河段站前工程CJLLXZQ-1标段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经询问,中铁北京公司称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承包,中铁天津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其借用中铁北京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
经本院与发包方京安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张江卫联系,其表示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一期工程下穿北京新机场高速公路至永兴河段站前工程CJLLXZQ-1标段工程是中铁北京公司中标,其公司只与中铁北京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认可是中铁天津公司借用中铁北京公司资质承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付河北永兴公司劳务费的义务人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付款义务人。第一,案涉城际联络线站前1标段工程系中铁北京公司中标并承包,中铁天津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由中铁北京公司对发包人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中铁天津公司与河北永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中铁天津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第二,中铁北京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案涉城际联络线站前1标段工程系中铁北京公司承包,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与河北永兴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明确了劳务费数额以及已付款情况,河北永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系中铁北京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另中铁北京公司与中铁天津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分配,故中铁北京公司应与中铁天津公司共同负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封账协议中明确了结算总价款为7648117.14元,中铁天津公司已支付价款5313000元,还应付款总额为2335117.14元(含质量保证金367986.78元)。之后,中铁天津公司又支付了500000元。中铁北京公司和中铁天津公司均表示发包方京安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未给付5%的质保金;河北永兴公司称其公司提供的是钢支撑劳务,现在劳务工程已经竣工,并不存在质量保证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367986.78元,该数额低于结算价的5%,视为对原有劳务分包合同中质保金条款的变更,故本院对中铁北京公司和中铁天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467130.36元。
关于河北永兴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劳务费95%,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封账协议,明确了应付的劳务费数额,中铁北京公司和中铁天津公司应于2020年4月1日前给付1467130.36元,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1467130.36元;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46713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4元,由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