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273号
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涞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涞水环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集团)、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环京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环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7805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11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涞水环京公司明确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要求北京市政集团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回龙观F05南区给水外线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完工后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5日和2017年3月27日对回龙观F05南区给水外线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后工程总价共计2748000元,其中支付490000元结算后共欠原告2258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若逾期支付被告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1378058元未能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2月15日被告北京市政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并再次确认了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也未能付清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政集团辩称:不同意涞水环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是联营关系,就是合作关系,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这实际是涞水环京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剩余款项应当由***支付。
被告***辩称:这笔1378058元工程款我认可,同意付款。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首开集团下属的同信公司,现在还欠我70到80万元,我现在周转不开。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但是我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付不了款。我是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与市政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借用了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我与北京市政集团是一个联营合作关系,由联营协议,不属于挂靠。我同意我个人向涞水环京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政集团(发包人)与涞水环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政集团将昌平区回龙观F05南区给水外线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涞水环京公司,劳务内容为沟槽开挖、回填、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合同价款为99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专用条款第34条约定,如图纸发生变更,结算时应以变更后图纸为依据进行结算,后续发生变更洽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计算。涞水环京公司完成劳务分包作业后,***曾向涞水环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942元。
2016年5月5日,***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单,确认双方最终协商价款为260万元,已支付49万元,未支付211万元。2017年3月27日,***与涞水环京公司又签订第二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增加维修费148000元。2018年2月15日,***向涞水环京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本人***,系北京市政集团回龙观F05南区给水外线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5日,本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了回龙观F05南区给水外线工程项目‘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和所发生的洽商,审核后工程总价为2748000元,已支付490000元,欠付涞水环京公司工程款2258000元,由于该工程款未及时给付,现再次对此进行确认,北京市政集团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涞水环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北京市政集团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向涞水现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本人有权利代表北京市政集团签署上述结算单,并作出上述还款计划。如本人无权代理北京市政集团签署结算单、***函及其他相关文书致使涞水环京公司不能受偿,或虽北京市政集团认可***函确认的欠付内容但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付全部工程款,本人自愿就该工程欠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向涞水环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5月19日,***再次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总价款2748000元,已支付4900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879942元,未支付137805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政集团不认可上述三份结算单和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主张北京市政集团已经支付合同内价款,北京市政集团未在结算单和承诺函上签字**,也未授权***签订结算确认单和承诺函,不认可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额。***对三份结算单和付款承诺函真实性认可,表示这个工程就是其自己的工程,有权自己决定结算事宜。北京市政集团和***均不认可与对方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存在合作联营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或联合经营的相关协议,同时,北京市政集团庭审中认可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借用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接活,向该集团交纳管理费。涞水环京公司认可收到***支付的关于涉案给水工程劳务费用1369942元,但不认可北京市政集团已经支付完毕合同内约定费用990000元。涞水环京公司还提交一份没有北京市政集团**的《合同协议书》,称该协议系***代表北京市政集团于2016年2月3日签订,该合同对涉案给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估算为200万元,之后正式签订了2016年3月29日劳务合同,上述估算合同没有正式履行。***认可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北京市政集团不认可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只有依法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市政集团关于涉案给水工程虽然在2016年3月29日的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合同实际上是由***借用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涞水环京公司虽然主张***系代表北京市政集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政集团曾授权委托***进行合同签订前洽商、合同签订后付款、确认结算劳务费等行为,且根据涞水环京公司与***的往来情况说明,涞水环京公司对上述工程实际系***个人承包后再转包的事实明知,本案涉案合同不是北京市政集团与涞水环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北京市政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涞水环京公司要求北京市政集团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将涉案给水工程再次转包给涞水环京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但涞水环京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务作业,且***对涞水环京公司完成劳务的总费用通过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同意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378058元,并按承诺函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2018年2月15日承诺函中进行的约定,涞水环京公司要求***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支付款项的情况及结算单确认的支付日期综合考量,涞水环京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80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如下方式计算:以22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以137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1378058元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