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1075号 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41533365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22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220元;证据二、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情况;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偿还原告500元利息,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由原告方打印主文并由被告书写借款金额及签字形成的,证据二系被告书写并签字形成,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庭审中原告方对借款的形成过程及两份借条的书立过程均进行了说明,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系由原告方打印并由被告签字形成,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该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该收据中写明“今收到***交来欠款……”,未提及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过利息或者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亦称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所称该5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5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20元;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下列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220元,当日原告方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为原告重新书立了借款16022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尚欠15972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借条书立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9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以159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