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41533365E。 法定代表人:***,系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振华,涞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MA08A11D4Y。 负责人:**,该场场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京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梁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50%的责任,支持***无责。请求增加赔偿差额31575.9元。2、撤销一审法院对***给***的22000元刑事谅解费错误地认定为民事赔偿费,请求改判支持民事赔偿差额22000元。3、撤销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请求改判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4、请求依法发回重审。5、判决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区分认定承担法律责任事实错误。***自家院中的电缆被埋,出于安全和以后用电安全,***拔出。电缆不能埋,需要架空安装是***的合法要求。一审查清了侵权发生的事实后,就应当严格依法确定责任承担。***故意把***打成轻伤二级,并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一审认定***只承担50%的责任,对适用法律区分责任的错误。***给予***的刑事谅解费与民事赔偿无关。***写《谅解书》、签了《赔偿协议》,但***还是清楚明白刑事谅解与民事赔偿是两回事的。本案中的刑事谅解事实与民事赔偿事实是非常明显的。一审把刑事谅解费事实当成民事赔偿费事实认定是错误。一审认定***承担1705元的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环京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梁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治疗费、住院伙补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和车载物损失等费用共计8489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17时许,在宣化区崇礼高铁项目制梁场工地,***让干活的工人刨电缆线未果,与当时的带工工头***发生争执,并在相互抽扯的过程中两个人从护坡上滚落下来,后被***的儿子***用木棍将***右手手臂打伤,导致其右手臂骨折。2017年5月5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6日***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2000元。2019年3月1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9年6月18日,法院委托河北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另查,2016年12月,中铁二十局集团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与环京公司就新建崇礼铁路工程CLSG-2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设立制梁场,二标工程项目部在此标段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制梁场自成立后承继二标工程项目部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和***系环京公司雇佣人员,在新建崇礼铁路工程CLSG-2标段工程工地干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作与***发生争执,后被***的儿子***,同时工作中的***用木棍将***右手手臂打伤。***受环京公司雇佣,且其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引发纷争,环京公司对雇佣员工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非施工人员随意进入现场与所雇佣员工引发纷争后未能妥善处置,导致局面失控。***到施工现场引发纠纷的发生,亦有主观责任,故法院酌定环京公司与***的责任比例分担为5:5。制梁场作为承继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的权利主体,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与环京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施工,所有劳务用工由环京公司自行解决,劳务用工出现问题由环京公司承担责任。环京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主体,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尽到了自身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人身伤亡,责任由环京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制梁场对***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不再对***主张法律责任,故法院驳回***对***的起诉。现***主张的损失总计为84890.35元,其中医疗费285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58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以运输行业年收入7636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1380元(76366÷365年/天×150天),因***仅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一份证明,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主张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并未提供经营运输从业资格,故对其主张从事运输业的误工收入,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3461元,计算误工收入9641.5元(23461÷365年/天×150天)为宜,综上法院确认***损失总计63151.85元。对***的损失,***自身承担50%即31575.9元;环京公司承担50%即31575.9元,扣除其雇员***已经给付***的22000元,剩余9575.9元。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计957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理。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宣化区崇礼高铁项目制梁场工地,因***让工人刨电缆线未果,与***发生争执,后***用木棍将***致伤;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主张因达成的赔偿协议所收到的***一次赔偿款22000元,不应当在民事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与***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不再对***主张法律责任,故一审在认定赔偿款时扣除***给付***的22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