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5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村村。 负责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涞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治疗费、住院伙补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和车载物损失等费用共计8489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17时30分,***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院内施工工地上,发现自己家的水井抽水机(水泵)输电电缆被平场推土机碾压埋没。为了安全原告***欲从土中把被埋没部分的电缆抽出。工地负责人(带班长)***怕延误施工,用肢体阻挡原告抽取电缆,在此工地施工的工人***(***的儿子)看到后用木棒从侧面将原告打伤,后报警派出所到场。经医院治疗确诊为右尺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宣化区院公诉刑不诉[2019]8号)。原告作为受害人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程序,追责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故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次冲突的引起实属原告***为了多要钱,故意到工地找茬儿,与当时代工的***(即被告***的父亲)发生冲突。当时***正在高坡的架子上干活,***大骂着冲上去用铁棍将其打下,随后二人从高坡滚下,***头部也受重伤住进医院,花费五万余元,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被告***自幼患癫痫病,没有文化且有严重的智障,有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就***的现状,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去打***,到目前他也不承认动手打了原告***。由于宣化区***派出所和宣化区检察院多次到涞水***出所和***家里同被告家属协商,被告家属出于同情心和原告达成了和解,***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纯属无理取闹,现在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辩称:其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当时的冲突是由***与原告***造成的,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本案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具有法人资格,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与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劳务损失由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为寻衅滋事,其破坏场地,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的打架涉及到刑法,应由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意见,原告***已接受了22000元赔偿金,并表示不再追纠法律责任,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起诉。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执行工作任务是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指派从事。中铁与原告是否存在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去工地捣乱时,员工请示过中铁负责人,中铁说不存在纠纷,要求员工继续施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员工接受指派,我公司与中铁是劳务关系,应由中铁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行为属故意无事生非,阻碍施工,故意挑逗***,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责任属原告自己,其具有完全过错,对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伤害行为已触犯刑法,所造成的损害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决,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再次起诉属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7时许,在宣化区崇礼高铁项目制梁厂工地,***让干活的工人刨电缆线未果,与当时的带工工头***发生争执,并在相互抽扯的过程中两个人从护坡上滚落下来,后被***的儿子***用木棍将***右手手臂打伤,导致其右手臂骨折。2017年5月5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2000元。2019年3月1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不起诉的决定。2019年6月18日,我院委托河北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 另查,2016年12月,中铁二十局集团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与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新建崇礼铁路工程CLSG-2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设立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分公司,二标工程项目部在此标段对外签定的合同由制梁场分公司自成立后承继二标工程项目部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和***系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在新建崇礼铁路工程CLSG-2标段工程工地干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资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起诉决定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工作与***发生争执,后被***的儿子,同是工作中的***用木棍将***右手手臂打伤。被告***受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且其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引发纷争,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雇佣员工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监督的义务,非施工人员随意进入现场与所雇佣员工引发纷争后未能妥善处置,导致局面失控。原告***到施工现场引发纠纷的发生,亦有主观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分担为5:5。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作为承继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的权利主体,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与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施工,所有劳务用工由环京公司自行解决,劳务用工出现问题由环京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主体,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崇礼铁路二标项目部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尽到了自身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人身伤亡,责任由环京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宣化制梁场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案外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对被告***主张法律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总计为84890.35元,其中医疗费285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58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运输行业年收入7636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1380元(76366÷365年/天×150天),因原告仅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一份证明,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并未提供经营运输从业资格,故对其主张从事运输业的误工收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3461元,计算误工收入9641.5元(23461÷365年/天×150天)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总计63151.85元。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承担50%即31575.9元;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即31575.9元,扣除其雇员被告***已经给付***的22000元,剩余9575.9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计9575.9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审 判 员  杨 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