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曾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301号 原告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骁,随州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公司)与被告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随州曾广中心)工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随州曾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2020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随州曾广工程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购买了随州市宏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尚城国际10幢1**101--1001号整层房屋,建筑面积791.6㎡,欲作为办公用途。购买后,要求原告对所购买的整层房屋进行改造成办公用途的房屋。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设计出改造施工图纸,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图纸上签字同意后,进行施工改造。2017年2月工程完工,总计施工改造各项费用20200.25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曾广中心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或发包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改造,也未到原告公司督促改造施工,故原告的施工与被告无关;二、对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施工改造清单不认可,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且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随州曾广中心与随州市宏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被告随州曾广中心购买随州市宏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尚城国际10幢1**10层1--1001号整层商品房屋,建筑面积791.6m’,价款为3142652元,欲作为办公用途。因整层商品房为居住公寓式结构,为了适应办公要求,只有对其进行改造装修为办公类型使用。同年10月31日,原告设计出改造施工图纸,并经被告随州曾广中心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按图纸布置”。后原告随州**公司即组织人员按图纸设计的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2017年2月工程完工,经原告随州**公司单方计算改造和装修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202000.25元。被告随州曾广工程中心对原告随州**公司的改造行为和所计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2020年8月17日,本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随州市尚城国际10栋1**10层楼整层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鄂寰咨报字(2020)第0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48601元;2、推断性未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2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因被告随州曾广工程中心购买的商品房为整层居住类公寓式结构,为了适应办公的要求,由原告随州**公司对其装修、改造进行了图纸设计,并经被告随州曾广工程中心原任法定代表人在图纸上签字,同意按图纸布置,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随州曾广工程中心同意原告随州**公司对所购买的整层商品房进行装修、改造施工。关于原告装修、改造的材料款、工时费等工程款,已由本院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款152425元及鉴定费12000元,合计164425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随州曾广水利水电工程咨询中心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