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083号
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359B。
法定代表人胡从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柒,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曼弄枫片区菩提大道以北林语庄园贝叶苑2幢B2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765548473。
法定代表人舒天道,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陆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32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3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西双版纳林语庄园住宅小区项目三标段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双版纳林语庄园住宅小区项目三标段的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函》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07787.83元。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应当负担的250461元债务,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57326.83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西双版纳林语庄园住宅小区项目三标段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FHC-林语庄园三标段绿化-2012-001)、林语庄园道路标识、车位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西双版纳“林语庄园”住宅小区项目三标段景观绿化施工的合同。
2、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认定表、《对账函》(2016.4.26),欲证明2016年4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07787.83元工程款。
3、《债权转让协议》(2016.6.13),欲证明扣除完被告享有原告250461元的转让债务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57326.83元工程款。
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能证明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7326.83元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双版纳林语庄园住宅小区项目三标段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FHC-林语庄园三标段绿化-2012-001)、林语庄园道路标识、车位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对帐函履行义务,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326.83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32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59元、保全费2307元,共计8966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