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2731872E。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沧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黄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765548473。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舒天道。
一审第三人:云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359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胡从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合创公司)、云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春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60.8万元购房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四方签署《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的合同目的为申请人用房屋抵偿工程款,未进行网签备案的36套房屋所对应的原债务并未消灭,该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于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36套房屋所对应的债务未消灭的情况下,《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购房款处于未支付的状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解除合同、支付并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的责任系产生返还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解除合同乙方需向另一方履行支付义务。(二)申请人不应赔偿被申请人460.8万元损失。首先,鉴于36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导致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该36套房屋对应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购房款处于未支付的状态,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不论《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还是36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未约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是460.8万元,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为460.8万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460.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涉及以工程款抵扣36套房屋购房款约定的部分,同时判决申请人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大春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大春盛公司、***、润丰合创公司及凯凯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系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四方当事人之间完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转移。大春盛公司作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以其开发的50套房产冲抵***应得的工程款,房款合计640万元。《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签订后,大春盛公司与***就案涉50套房产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亦系大春盛公司与***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春盛应履行向***交付50套房屋的义务。大春盛公司将案涉50套房屋中的36套房屋转售他人,导致其不能完成向***交付该36套房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审法院对***请求大春盛公司返还购房款460.8万元及赔偿一倍购房款46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大春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光喜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