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1民终5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曾惊韬,*南广度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1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曾惊韬、被上诉人*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原审第三人*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02民初136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第三人于2003年1月28日设立,持股股东均为自然人,并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该案中不可能实现。2、2011年3月8日第三人与*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应理解为是由第三人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谭某”与*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谭晓琦、谭晓芳”所持有第三人公司股权。同时该《协议》的受让方为“*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本身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值得提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取得第三人公司的股权与该《公司转让协议》无关,上诉人不知晓也没有签署该协议,但该协议中却包含了处分他人权益的事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明显属于未经他人同意,为他人设立权利义务的情形,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则,当然也不可能具有约束力。4、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上诉人取得第三人公司的股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备案取得,且取得后也并未与任何人进行过股权转让。一审法院却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产也未采纳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部分事实时,明显存在遗漏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事实错误。《收条》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经手过一笔来自于*从*金额为二十五万元整的股权转让金,可能是上诉人***的财务职务行为,而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行为;转账支票存根是转账支票的一部分,只能说明本张转账支票实际存在过却无法说明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金额已经实际汇出即转账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记载的金额实际汇入收款人(即上诉人***)名下;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申请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陈述及发问后,上诉人均向法庭提出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不符合常理,系虚假陈述(其中证人“潘姝”陈述其为具体工商登记经办人,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中显示经办人为“李丽”,并不是“潘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以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事实且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转账支票流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受让人、股权转让款己经实际发生、股权转让款己经汇入上诉人名下。三、一审法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错误。本案基于的基础权利是履行合同请求权而非其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限制。1、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转让股权,属于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权。基于确认之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股东资格确权纠纷原被告应当是股东与公司,是被上诉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办理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为股东或者股东与非股东,因此,综上所述本案基于的基础权利是履行合同请求权而非其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限制。2、即使本案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在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被上诉人自上诉人第一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并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而是上诉人第一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错误。四、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错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错误。
被上诉人*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其一,***已将7.7%的凯凯公司股份转让给*从*。如***民事起诉状所述,***7.7%的股份系从凯凯公司原股东处受让取得,而其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从*,并出具收条,注明“兹收到*从*股份转让款25万元整”,其性质无异于转股约定。而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能合理抗辩为何收取25万元转股款。因此,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的《收条》足以说明转股事实的存在,以及*从*取得7.7%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这完全符合“举重以明轻”证据规则,即答辩人取得了7.7%的股份有理有据。上诉事实及《公司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的25万元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殷实的证据链,加上本案的证人证言,充分准确地证明了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且该股权转让于2011年8月9日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前述转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从*自2011年8月9日起享有***所持有的凯凯公司7.7%的股份,***不再持有凯凯公司的股份。其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首先,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求,属于***转股行为的后合同义务。而股权本身属于综合性权利,其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结合,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次,本案属确认之诉,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的诉讼,因此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范畴。最后,*从*与***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宜未明确约定,*从*作为受让方,现明确要求***履行转股合同义务,系在合法期间内明确主张权利。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抗辩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一,***以工商登记材料就自证其股东身份,系不合法、不客观的。因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公司股东资格“外部看登记内部看协议”,而***实质已将股份转让给*从*(证人也好,公司股东张某、第三人凯凯公司也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的问题,仅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其二,***提供证据辩称,其以77万元的价格从原股东谭晓琦处取得了7.7%的股份,但从始至终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甚至连谭晓琦的一份证词都没有,***是难以自圆其说,这就是其虚假陈述的破绽。其三,***自称一直参加股东会,尽到股东义务更是虚假的,对照其提供的证据可看出,除2011年8月9日办理工商登记当日提供的文件系***亲自签署之外,以后,其余的股东会决议申请书等文件材料均非***签署,系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所以***自称后续有履行股东职责一说实属虚构。其四,两次庭审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常理而言,如果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完全可以冠冕堂皇地参与庭审,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自己的受害经历,但是两次都避而不见。足以见其心虚。综上所述,*从*的陈述和证据更加符合正常逻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方带了证人来证明我方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将其持有的凯凯公司7.7%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限期7日内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原告将其持有的凯凯公司7.7%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第三人与*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第5条中有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直接转为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份。2011年8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后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持有第三人7.7%的股份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原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收条,其内容清晰明确,且出庭证人已证实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口头表示不愿持有第三人股份,愿将股份转让原告的事实,由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被告相应抗辩不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上文中一审法院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就应承认原告持有被告在第三人处7.7%的股权,现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其抗辩理由是股权确认之诉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胜诉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股权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了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内容,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因此将股权笼统定性为债权或债权之外的财产请求权是片面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合法享有被告所持第三人7.7%的股权,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原、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办理变更股东信息的时间限制,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即使算诉讼时效也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从*合法持有被告***在第三人*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7.7%的股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经向我院申请,依法向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分社调取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支票号为4020533001314303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收取转账支票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上诉人未发生过股权转让,未收取过股权转让款,是第三人收取,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亲笔书写的收条及转账存根明确了收款人是***本人,至于其怎么处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该存根及转让支票明细辩驳其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移交清单》一份,证据2、《*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凯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凯凯公司原始股东谭某、谭晓琦、谭晓芳按照《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公司移交手续。2、说明《公司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是客观真实的。第二组证据:《股东名册》1份。欲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一组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两份材料可以看出,在证据第三页移交清单中有一条是2011年总账明细里面就有账本,可以看出,2011年发生的款项,被上诉人是有原始存根的。从该证据第16条倒数第二行可以看出,在2011年的时候,***属于凯凯公司的员工,负责开售机票、公司财务的工作。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股东真实情况,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伍某、黄某、谭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谭某书面证明一份。伍某当庭称述,其、*从*与张某共同拥有*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当时转让凯凯公司有具体的转让协议,对价是三百二十五万,当时我们也对具体的股份比例做了分配,其中牵扯到凯凯公司老员工***,当时说给老员工一些股份,后来说是***不要这个股份,就把这个股份以*从*的名义购买过来,作价是二十五万。黄某当庭陈述,其是*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纳,2011年8月9日向***出具的一张转账支票,是*从*委托黄某帮他垫付二十五万给***,他当时是说这个是作为收购***股权的款项,最后再由公司来内部处理。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是***,转账支票正式部分的收款人是谁记不清了。*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确实出具过几份转账支票给凯凯公司,是由***处理的。谭某陈述,***愿意以25万元将其所持的凯凯公司的股权出让给*从*。后来***去*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又表示不想在新公司工作,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不配合办理,*从*将7.7%的股份登记于***名下,***打了25万元的收条给谭某。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谭某称,款项是打到公司账户。上诉人对证人伍某、黄某的身份无异议。上诉人对证人谭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已经把其所取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从*。2、证人证言有瑕疵。证人谭某说是*从*自己拿出了支票,证人黄某说是她给的支票。3、证人没有对本案实际股权转让款支付行为进行明确说明及明确款项收取,应以银行转账支票为准。
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伍某、黄某、谭某的证言,相互一致且与本案书证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支票款项实际入账的信息。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第三人7.7%的股份至今”前应加一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根据二审查明情况,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9日,*南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4020533001314303的转账支票正文载明:收款人为*南凯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上诉人系凯凯公司登记的股东,其具有股东的身份资格。(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答辩称上诉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承受了上诉人的股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条、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收取了转让款25万元,故而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股权为其所有。但首先,上诉人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上诉人调取了转账支票正文证实收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原审第三人,并主张上诉人开具收条和填写转账支票存根系在原审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证人谭某的证言也印证了25万元入账到了标的公司账上,此时的公司还在谭某控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的款项的事实。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所写的收条,从收条内容“兹收到*从*股份转让款25万元,收款人***”来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此收条内容并未明确转让款系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结合支票的进账情况,此收条为上诉人收取转让款的事实存在或然。最后,由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在上诉人明确否认存在转让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已转让股权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来主张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办理变更股东信息的时间,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其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二审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13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白 皓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