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晏育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城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邹如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诉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华恒业公司)、上诉人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乐华欢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39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932492号“乐华恒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故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华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华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801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乐华欢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有关“根据在案证据,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乐华欢乐世界标识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有关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乐华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乐华欢乐世界”标识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41类有关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鹏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鹏达公司(现已转让予乐华欢乐公司)
2.申请号:1329370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乐园、提供娱乐场所、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乐华恒业公司。
2.注册号:2012年12月21日。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和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提供体育设施。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7801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乐华恒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2012年至2014年引证商标“乐华恒业”及“乐华欢乐世界”所做广告宣传部分图片、引证商标所做的广告宣传部分发票、引证商标所做广告宣传部分合同、乐华恒业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鹏达公司名称变更资料、鹏达公司与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华欢乐城主题游乐园项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签署授权人授权时间公证材料、经公证的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给鹏达公司的关于乐华欢乐世界、乐华欢乐城注册商标建议及补充建议邮件、经公证的鹏达公司发送给合作伙伴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关于乐华欢乐世界、乐华欢乐城注册商标建议及补充建议邮件。
原审诉讼阶段,乐华恒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表格,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公证书等材料,各网站宣传(公证书)及报纸媒体报道,企业信用报告及商标注册情况,其他广告合同等。鹏达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在第2、3、9、11、19、30类等商品获准注册的含乐华文字要素的商标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062号行政判决书。乐华欢乐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款需判断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为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时需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在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判断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将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进行考虑。关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被抢注的一方,当主张被抢注的一方提交其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时,推定注册与之在先使用商标近似商标的一方具有抢注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具有合理性,即诉争商标注册人仅需举证证明其注册诉争商标的正当性。本案中,乐华恒业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乐华欢乐世界”标识并认为该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乐华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对“乐华欢乐世界”作为主题公园的名称进行了宣传。但鹏达公司提交了其与与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华欢乐城主题游乐园项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乐华恒业公司使用“乐华欢乐世界”的时间,上述证据中显示鹏达公司于更早的时间使用了“乐华欢乐城”文字。“乐华欢乐城”和“乐华欢乐世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乐华欢乐”,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构成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恶意。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乐华恒业公司与乐华欢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条款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乐华恒业公司与乐华欢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樊 雪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