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晏育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勇,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陕西乐华欢乐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表人:邹如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乐华欢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13日,乐华欢乐公司、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华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乐华欢乐公司。
2.注册号:1329370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乐华恒业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未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不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乐华恒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乐华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
在商标评审阶段,乐华欢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协议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乐华恒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乐华恒业公司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实际控制人表格。
第二组证据:华阳公司与西安金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网站宣传公证;华阳公司与陕西汉三宝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附件及发票及汉三宝公司宣传业绩;华阳公司与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报纸媒体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华商报电子版刊登公证书页及照片;华阳公司与陕西声媒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发票;华阳公司与西安时代尚优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发票。
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4日《中国西部最大主题公园“乐华欢乐世界”落户西安》;2012年12月21日《西咸新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王军赴泾河新城检查指导工作》;2013年2月21日西安晚报新闻报道;2013年4月12日腾讯网页公证页面;2013年7月30日《中国西部最大主题游乐园“乐华城·乐华欢乐世界”开工》及《西部最大主题游乐园动工
投资150亿两年内迎客》公证页面;2014年10月21日《乐华欢乐世界有望列入省文化厅重点项目》公证页面;2015年2月26日管委会主任考察乐华欢乐世界项目;2015年5月18日陕西省副省长祝列克视察“乐华城·乐华欢乐世界”项目;2016年12月26日乐华欢乐世界晋升国家4A级旅游景区;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关于乐华欢乐世界项目进行宣传。
第四组:鹏达公司的企业信用档案及商标申请情况表公证页。
在原审诉讼阶段,乐华欢乐公司提交了商评字第[2018]第7801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73行初2398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一,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乐华文化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其原名称为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乐华恒业公司原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2月29日,股东变更为陕西格兰威斯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乐华恒业公司称被损害的在先商号权为乐华文化公司,但乐华恒业公司在提起原审诉讼前已并非其股东,故乐华恒业公司不宜以乐华文化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在先商号权益。乐华恒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将鹏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项理由提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诉裁定未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评审理由,构成程序违法。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宜直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此重新审理。乐华恒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乐华恒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清晰明确提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并加以具体阐释说明以使审查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对此作出判断和回应;2.鹏达公司在评审答辩程序中也未对此作出答辩,说明乐华恒业公司未明确提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存在漏审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乐华欢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乐华欢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诉裁定未漏审评审理由,不构成程序违法。首先,乐华欢乐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确认,在行政阶段已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全部条款进行审理,只是在裁定中未具体阐述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抢注情形;同时被诉裁定中已就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况。其次,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审理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之前,乐华恒业公司曾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行政裁定和判决均已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中乐华恒业公司就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乐华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乐华欢乐世界”标志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首先,乐华欢乐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筹备“乐华欢乐世界”项目,而乐华恒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述其乐华欢乐世界项目2013年6月动工,2015年7月1日开园;其次,乐华恒业公司证据中实际使用的标志多为“欢乐城”,而非“乐华欢乐世界”,“乐华欢乐世界”并非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再次,乐华恒业公司投放的广告范围是以西安为中心的媒体,未达到相关公众知悉的程度;最后,乐华欢乐公司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乐华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乐华恒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人之前,其在第41类上对“乐华欢乐世界”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诉裁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乐华恒业公司、鹏达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0年3月18日,隆回县鹏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2年3月15日更名为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27日,鹏达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乐华欢乐公司。
另查二,2011年1月18日,鹏达公司(甲方)与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就鹏达公司在湖南隆回建设乐华欢乐城主题游乐园项目,签订《乐华欢乐城主题游乐园项目委托协议》。同日,双方就《乐华欢乐城主题游乐园项目委托协议》的未尽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三,2017年4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7801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7801号裁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932492号‘乐华恒业’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针对第7801号裁定书,乐华恒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京行终39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鹏达公司于更早的时间使用了‘乐华欢乐城’文字,‘乐华欢乐城’和‘乐华欢乐世界’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乐华欢乐’,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构成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恶意。鹏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查四,2018年2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其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载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由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事实与理由载明:申请人宣告无效的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是由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使用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所投资的公司乐华文化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2019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使用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有乐华欢乐公司、乐华恒业公司在行政程序、原审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华恒业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将鹏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项理由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此是否遗漏评审理由,进而构成程序违法。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2017年4月5日,乐华恒业公司就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了其使用“乐华恒业”及“乐华欢乐世界”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801号裁定书中认定乐华恒业公司引证的为在先注册商标,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也已对乐华欢乐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了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乐华恒业公司在本案的评审阶段将鹏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项理由提出,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乐华恒业公司此项理由,不属于遗漏评审理由,不构成程序违法。此外,原审判决中对陕西乐华欢乐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乐华欢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荣上荣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