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328号
原告:陕西乐华欢乐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一:乐华欢乐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晏育章,总经理。(未到庭)
第三人二: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表人:邹如球,董事长。(未到庭)
上列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上列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不存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创立了乐华欢乐世界品牌,并具有独特来源和含义。在第三人抢注前,原告已经进行了大量、长期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有恶意,属于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在先拥有的商号权利。三、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裁定未对诉争商标是否侵害原告在先使用商标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一
2.注册号:13293708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游乐园、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
第三人二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协议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乐华恒业陕西乐华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表格。
第二组证据: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狐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网站宣传公证;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汉三宝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发布合同》附件及发票及汉三宝公司宣传业绩;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典汇传播咨询有限公司《报纸媒体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华商报电子版刊登公证书页及照片;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声媒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发票;陕西华阳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时代尚优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发票。
第三组证据:2012年12月4日《中国西部最大主题公园“乐华欢乐世界”落户西安》;2012年12月21日《西咸新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王军赴泾河新城检查指导工作》;2013年2月21日西安晚报新闻报道;2013年4月12日腾讯网页公证页面;2013年7月30日《中国西部最大主题游乐园“乐华城·乐华欢乐世界”开工》及《西部最大主题游乐园动工投资150亿两年内迎客》公证页面;2014年10月21日《乐华欢乐世界有望列入省文化厅重点项目》公证页面;2015年2月26日管委会主任考察乐华欢乐世界项目;2015年5月18日陕西省副省长祝列克视察“乐华城·乐华欢乐世界”项目;2016年12月26日乐华欢乐世界晋升国家4A级旅游景区;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陕西日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关于乐华欢乐世界项目进行宣传。
第四组:第三人二的企业信用档案及商标申请情况表公证页。
第三人一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商评字第[2018]第7801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73行初2398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另查明1: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其原名称为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原告原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2月29日,股东变更为陕西格兰威斯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原告在先商号权;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损。在先权利的主体包括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本案中,原告称被损害的在先商号权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并非其股东,故原告不宜以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在诉讼中主张在先商号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将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现有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一项理由提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诉裁定未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评审理由,构成程序违法。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损失,本院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宜直接评述,被告应当就此重新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遗漏评审理由,被告应当对此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11604号关于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陕西乐华欢乐恒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3293708号“乐华欢乐世界”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煜
人民陪审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曹 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