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033号
原告: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如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如平,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彬,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武冈市水利局,住所地:武冈市都梁路4号。
负责人:仇中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武冈市水利局法律顾问。
被告:胡世荣,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胡超平,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许超刚,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黄堃,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邓朝智,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塑业公司)与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如平、胡彬,被告武冈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及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40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969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与被告武冈市水利局的下属机构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签署协议书,约定合伙创建武冈市法相岩东山水厂,胡世荣等个人股东占股49%,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占股51%,该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由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负责管理运营,开展自来水管网建设和供水业务。自2014年5月起,法相岩东山水厂为建供水管网陆续在原告处采购自来水管和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法相岩东山水厂的需要负责送货到水厂的工地上,法相岩东山水厂采购的水管和配件的数量以及单价以原告的产品销货单上的记载为准,每次收到原告送来的货物时,由法相岩东山水厂负责人、股东或工作人员验收核对之后在相应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法相岩东山水厂财务人员凭销货单支付货款。到2016年9月12日止,原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货,因原告的货物主要用于××小区的管网建设,当时的水厂负责人及股东胡超平等人答应原告,在收到××小区的开户费之后,就付清所有货款,但各被告在收到小区开户费之后,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时至今日,尚有共计6540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各位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因被告答应协商,于是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可是至今协商没有结果,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法相岩东山水厂的合伙人--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依法对该法相岩东山水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辩称:1、武冈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以前是武冈市威溪管理所的下属二级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撤并到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管理,被告武冈市水利局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只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2、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原告鹏达塑业公司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因建设“法相岩东山水厂”形成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武冈市水利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被告武冈市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辩称:1、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法相岩东山水厂”是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的下属企业,“法相岩东山水厂”的建设、投资、管理是由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负责,原告鹏达塑业公司只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有业务往来,与四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四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为建“法相岩东山水厂”向四被告融资,但四被告不实际参与水厂的管理,四被告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之间存在的是融资关系,四被告对“法相岩东山水厂”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鹏达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鹏达塑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所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鹏达塑业公司系经营销售给水管材及配件的企业,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因筹建“法相岩东山水厂”向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购买给水管材及配件。原告鹏达塑业公司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为:由原告鹏达塑业公司将给水管材及配件送至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指定的地点,由时任站长袁某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或由受袁某安排的工作人员胡超平、胡某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5月开始持续到2016年9月止。供货结束后经原告鹏达塑业公司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负责人结算确认,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共欠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货款65401元未支付。后原告鹏达塑业公司多次向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催收,但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法相岩东山水厂”由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负责筹建管理,在筹建过程中曾向民间融资。2013年7月4日,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与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签订了《法相岩东山水厂融资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民间融资比例在49%以下,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共同投资457509元。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与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没有参与“法相岩东山水厂”筹建及管理,“法相岩东山水厂”至今也没有正式注册登记成立。
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冈市水利局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是业务指导关系。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后,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已撤销,合并到武冈市法相岩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基础事实来看,买卖交易的产生是因建设“法相岩东山水厂”需要水管配件材料,而“法相岩东山水厂”的筹建及管理一直是由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负责。从查明的事实来认定,原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买受人)与原告鹏达塑业公司(出卖人),承担所欠货款支付义务的人应是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已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起诉的适格被告应是原武冈市威溪灌区法相岩水利管理站合并后的法人单位。原告鹏达塑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武冈市水利局、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共同对所欠货款6540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诉称的“被告武冈市水利局与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在法相岩东山水厂筹建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相符。即使被告武冈市水利局与被告胡世荣、胡超平、许超刚、黄堃在“法相岩东山水厂”筹建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原告鹏达塑业公司诉称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鹏达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980元,由原告湖南省鹏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荣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磊
代理书记员 喻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