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402执异162号
案外人赵银梅,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系案外人丈夫。
申请执行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北凯旋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875093XE。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董江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在本院执行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银梅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证号为001101498号、053100080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140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退还申请执行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了***名下两处房产,近期要进入执行程序,准备强制执行和处置两处房产。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这一系列行为,案外人刚刚才知道为此提出以下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衡量作出公正裁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所谓“合同”致其退还转让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合意,所以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退一万步***即便拿了被案外人80万元转让费,***一分钱也没往家里拿,也就是***没把这笔钱用在家庭生产、生活或用这笔钱购买房子和车子,以及用了家庭其他方面的消费。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应夫妻一方后追认等共同意见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条司法解释保障了夫妻另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有知情权。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针对家庭“超常”债务而规定的,即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该负债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仅由负债一方个人偿还。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产生的外债与妻子赵银梅无关,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房屋是除了案外人的份额外,还有一处楼房早在几年之前就卖给了他人,且他人已实际入住多年(由购房买主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执行异议再供法院审查)。另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已在银行设定了抵押贷款30万元,请法院依职进行查证。所有异议申请如前所述,停止执行查封房产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银梅、***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赵银梅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一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张北镇民乐街卫生局院证号为001101498号、张北镇登元商住小区证号为053100080号房产。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位于张北镇民乐街卫生局院证号为001101498号房产、张北镇登元商住小区证号为053100080号房产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即使涉案房产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为不可分割物,仍然有被执行人的份额。因此案外人无法排除本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银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清培
审判员 仵胜楠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