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659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三平,商丘市市场营销协会法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被告:石国庆,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清凉寺达到与文化西路交叉口东北角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875093XE。
法定代表人:赵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实习),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石国庆、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三平,被告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郭晓丽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石国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国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零工款共计48752元及利息;2、被告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的商丘市小学工程,将内墙漆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共下欠原告工程款及零工款共计109825元,被告石国庆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兆晟公司待被告**、石国庆支付给原告61073元,剩余48752元**、石国庆拒不支付,被告兆晟公司系发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兆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石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相关工程是**承包给原告,通过该自认,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追究责任,我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被告兆晟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红旗路风雨球场面积3644平方×18元/平方。红旗路教学楼面积9937平方×9元/平方。合计:159025元整,点工300元/天,合计136个工,合计40800,已支付90000元整,剩余工人工资合计¥109825元(壹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伍元整)。经手人:**。2021.12.1”,被告石国庆在该结算单**书写内容后书写“内墙漆经**确认结算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09825元)。石国庆,红旗路项目部。2021.12.1”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光、余松松、宋凯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班组全体承诺,下面表格人员是我班组剩余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人,我(***)班组下列表格内工人收到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31073元后,我班组在新建学校(木瓜园小学、红旗路小学)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余下质量保证金7952元需我班组与我的合同主体石国庆、**将现场质量缺陷的维修责任划分清楚,达成一致意见、缺陷已处理,再行解决……”2022年3月18日,被告兆晟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6666的银行账户向尾号7428号的银行账户转账7750元,向尾号5543的银行账户转账7750元,向尾号7410的银行账户转账7750元,向尾号8784的银行账户转账7823元,上述四笔转账合计31073元,转账附言“***班组工资”。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刘敬威名下尾号4900的银行账号向原告账号转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二人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属违法分包,后被告**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剩余工人工资109825元,被告石国庆在该《结算单》下半部分签字确认,《结算单》系复印件,从被告兆晟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可以证实,被告兆晟公司支付的61073元,是扣除保证金7952元,扣除点工40800元后的工程款,与《结算单》的数额一致,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主张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石国庆于2021年12月1日填写了《结算单》,故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兆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52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8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被告**、石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