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43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上诉人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涉案工程也在梁园区,因此该约定真实有效,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石国庆在后期与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时对管辖法院的变更,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石国庆仅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变更管辖条款。综上,本案应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既然上诉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庆签订该笔买卖合同,约定材料价格,约定管辖法院,该代理人当然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该笔买卖合同的价款结算,变更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有效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龙豪建材有限公司持结算条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兆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179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虽约定“若甲乙双方由于对于本协议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则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来解决该争议、分歧或索赔;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都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条中写有“如发生纠纷,约控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内容,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管辖约定的变更,视为双方协议选择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庞伟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依昕
书 记 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