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

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8423号
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马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罗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汇丰路**(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iv>
法定代表人:卢新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罗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采油机、发电机及配件等产品的企业,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应附件,货款共计280000元;预付款1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的定金,货到现场立即支付2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尾款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每月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支付货到款250000元。同时原告也已经开具足额发票交予被告收讫。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期限为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曾在合同签署后即要求原告方供货,但原告方多次答应供货,却迟迟未将货物送至现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于2019年4月13日才完成供货,拖延供货时间达半年之久。2、货物到达现场后,直至目前为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输出电缆、烟道安装及连接)并进行调试。3、因原告延期供货,导致被告承接的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损失已经远超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销售采油机、发电机及配件等产品的企业,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应附件,货款共计280000元;预付款1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的定金,货到现场支付2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尾款20000元;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被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到达现场;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发电机组设备运至原告使用地点,原告负责保管;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每月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4月17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收讫,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到款25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合同》、入账通知书、供货通知单、现场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被告通知后10个工作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后立即通知原告交货,故无法证实原告交货时间违约。被告还提出货物到达现场后直至目前为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并进行调试。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告就应当支付到货款250000元,安装调试并非支付250000元的前提条件,而是支付安装调试款20000元的前提条件。对于交付货物的日期,被告认为交货通知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2019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货通知单为2019年4月13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排除被告实际收货的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综上,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1%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从违约的次日起即2019年4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被告浙江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