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

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与大连三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445号

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3441343600。

法定代表人:马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焕、俞维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三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王家崴子****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59067M。

法定代表人:黄伟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郑一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鲲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鲲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友公司申请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原厂新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焕、俞维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郑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附件,柴油发电机组单价24万元,合计总价72万元,合同生效时被告预付20%作为定金,货到付60%作为货到款,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总价10%,通电运行后,被告应付清10%余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44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员工黄正化在原告提供的供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3月21日、4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3.2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7.6万元。2019年5月,原告配合被告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完成安装调试,随后被告通电运行上述发电机。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

4.供货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将涉案货物供给被告,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七张发票金额共计72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3.3条未具备,原告方在2019年6月调试过程中机器存在漏油,经原告多次维修未修好,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机器仍存在漏油现象,故涉案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情况,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在首次安装后多次向原告法人马飞反映机器设备有漏油情况,原告多次派人维修未果,证明涉案机器存在难以修复的质量问题。

2.浙江共安鉴定[2020]第ZG017号《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机器调试未成功,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证据1-6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维修或退换货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一、柴油发电机组功率备用1000KW,数量3台,单价240000元,金额720000元,柴油机江苏康沃股份K33G1500D,发电机香港斯坦福STF-1000-4,自动控制系统众智6110N,安装清单1项,消声器3套,市电浮充器3套,防震胶3套,蓄电池3套,电池线3套,发动机说明书/合格证3套,发电机说明书/合格证1套。二、质量保证:柴油机、发电机均为原厂新机,若该柴油机、发电机是伪劣冒牌产品或非原厂新机,卖方须负责包退或包换。三、付款方式:预付款总价款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付总价款60%作为货到款(3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后10%安装调试款;通电运行后付清10%余款(10天内)。四、交货:合同设备的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五、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保修期为2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调试机组服务(不含电缆接线);提供日常操作、保养培训服务;保修期内因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引起故障,供方负责免费维修,若属用户操作或使用不当所引起的故障,则全部费用由需方负责,供方可提供有偿服务。六、违约责任:买方在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之前,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于卖方。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定金144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将涉案发电机组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员工黄正化在供货通知单上收货方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和232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员工黄正化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飞,聊天内容为“看看你东西用都没用,底下全部漏油了,今天看发起来”、“发了两分钟,全部机油漏了,一点都没有啊”等并附有现场漏油照片一张,原告回复“明天联系柴油机安排去修”等。2019年12月8日,江苏康沃动力有限公司员工前往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处进行维修,经试机发现两台机组存在漏油情况,维修完成三日后,卖方人员反馈未发现渗油现象。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11520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72000元。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原厂新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浙江共安鉴定[2020]第ZG017号《鉴定报告》,报告指出“勘验时发现第1、2号柴油发动机高压油泵与缸体连接处有油液渗漏”、“第3号柴油发动机未发现有机油渗漏现象”,鉴定意见为第1、2号柴油机不符合柴油机产品质量要求,没有发现表明是旧机器的特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涉案《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交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告苏鲲公司与被告三友公司存在柴油发电机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抗辩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双方聊天记录以及质量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柴油发电机组中第1、2号发动机存在渗漏机油现象且经过维修仍未解决,不符合柴油机产品质量基本要求。因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柴油发电机质量约定为“柴油机、发电机均为原厂新机,若该柴油机、发电机是伪劣冒牌产品或非原厂新机,卖方须负责包退或包换”,对具体的质量要求未作明确,应适用《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第1、2号不符合质量基本要求,鉴于涉案柴油发电机仍在质保期内且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支付第1、2号柴油发电机的剩余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维修等方式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上述鉴定报告同时指出第3号柴油发电机未发现渗漏油现象,故对该部分货物的尾款240000*20%即48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苏鲲公司要求被告三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从发票开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从剩余20%货款的发票开具时间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三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苏鲲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31060元,被告负担15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余凌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孔雪怡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