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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80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庭前准备、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850元(137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伤残赔偿金(23836+5636)元×1.78×30%×20年=3147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15000元、营养费50元×137天=6850元、护理费120元×137天=16440元、误工费(2019.6.23-2020.7.5)120元/天×378天=45360元、鉴定费2580元(有票据)、激光片99.8元(有票据),医疗费3000元(已支付,票据在原告处),以上合计412940.76元(该数字未经打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保安工作人员(未缴纳社保),2016年6月23日晚九时许,原告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城邦花园东区值夜班时晕倒,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后多次转院进行治疗。医疗费除原告自行的垫付3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的赔偿问题不愿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参照工伤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入职时的不同,被告入职时瞒报年龄,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受到损害责任自负。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因旧病复发,才导致摔倒,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员工作。2019年6月23日晚,原告在其工作岗位苏州市工业园区城邦花园东区值夜班时晕倒并倒地受伤。后被120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11月6日,原告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苏州平江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髓中央管综合症、C5棘突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颈椎后入路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该院的出院记录显示:1、患者中年男性,既往20余年前左上肢刀砍伤,当时予以输血。自述有甲亢病史,目前未服药。……4、辅检:颈椎MRI(2019-06-26,外院)示:C4-5水平脊髓变性,请结合病史。颈椎退行性变:C4-7椎间盘突出。C6-T1前缘增生骨赘压迫食管,考虑颈椎病(食管型),请结合临床。C6-7椎间盘水肿、变性。原告现治疗已终结。 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有自身疾病及与受伤结果的关联性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为:1、***因颈髓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在伤残的成因中,此致颈部外伤与颈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难分主次,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鉴定费共4860元,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费为2580元,由原告预缴;关于关联性和参与度的鉴定费为2280元,由被告预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述,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现按人身损害相关项目和标准主张受伤后发生的损失,本院按原告的主张认定:1、医疗费共10801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137天),3、营养费6850元(50元×137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地点、地点等酌定500元,5赔偿金以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加经营净收入29472元/年×1.78即52460.16元/年计算20年的30%为31476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137天,共16440元,该数额可予认定。但住院期间全程由被告支付了护理费达18580.8元,被告对此表示护理费超出部分不需原告返还,8、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5日)共378天、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共45360元。根据原告的工收入清单,且被告对误工标准亦予以认可,该数额可予认定,9、鉴定费4860元。合计518635.93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付和预付情况如下:医疗费104915.17元、护理费16440元(已扣除超过标准部分)、鉴定费2280元,另预付6669元,合计130304.17元。被告另陈述,送原告进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亦为被告支出。 审理中,被告举证了原告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入职时将出生日期由1963年11月14日改为1969年11月14日,瞒报6岁。对此,原告认可为入职临时制作了身份证。被告还举证了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当天签署的《员工培训协议》、《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和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获得的《招工体检表》,以证明原告填写的相关年龄均为虚假;并且《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贵公司,本人进入公司后,贵公司已向我告知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因自身原因本人不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公司不要继续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即日起本人自愿放弃贵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因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在我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均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如有违背以上承诺的行为,将一次性全额退回公司发放的基本社会保险福利补助,并向公司支付已发放基本社会保险福利补助全额的双倍作为赔偿。本人承诺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本人愿意并且有能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员工入职须知》第六条载明:如有以下情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约,且不承担任何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一律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也有权追偿因员工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9、给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个人证件、学历证书、等级证书、技能证书、简历、工作经历等资料者;……。原告经质证认为,《员工入职须知》、《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均非本人名、系被告伪造;《员工入职须知》第6条第9点的约定仅针对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金和赔偿金,与生命权、健康权无关;对《招工体检表》无异议,证明原告入职时身体健康。 原告陈述,其为保安,工作时间12小时一轮,主要上晚班(晚7时至早7时),入职后未休息过一天;2019年6月至事发因公司缺人,安排原告加了10个班(一个班12小时),因工作劳累,导致原告晕倒。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未置可否。 被告陈述,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如保险公司拒赔,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受伤原因为晕倒倒地受伤,原告称其工作时间过长、连续加班,劳累过度所致。本案原告自身有颈椎病,但事实上存在时间过长(每班12小时)、被告对原告所称连续加班亦未予否认,两个原因致原告晕倒受伤。在此情况下,原告因不能认定为工伤,按一般人身损害项目和标准主张赔偿,应可准许。原告倒地致左上肢致残,颈部外伤与颈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难分主次,鉴定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参与度只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参与度为50%的情况下,一般不考虑打折。但本案原告入职时瞒报6岁,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足以影响到被告是否会录用原告、并安排从事工作时间较长的保安工作、以及安排加班,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参与度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即应赔偿原告259317.97元,扣除垫付和预付的130304.17元,尚需支付1290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9317.97元,扣除垫付和预付的130304.17元,尚需支付129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37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165元,原、被告各承担10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转账支付,可一并汇入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