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受伤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华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工友***的证言,***并未出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上班时间,在**公司的服务项目中而受伤。二、一审查明***在入职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隐瞒了6岁才得以被聘用。根据《员工入职须知》第六条的规定:员工提供虚假的个人证件、虚假伪造的学历证书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法律责任),一律由员工自行承担。三、因***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公司为***参加的雇主责任险将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因***的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分担明显错误,助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显失公平。四、***虽然有加班的情况,但是一审认定,***的受伤与加班有因果关系,并没有一定的医学上认定的根据。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850元(137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伤残赔偿金(23836+5636)元×1.78×30%×20年=3147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15000元、营养费50元×137天=6850元、护理费120元×137天=16440元、误工费(2019.6.23-2020.7.5)120元/天×378天=45360元、鉴定费2580元(有票据)、激光片99.8元(有票据),医疗费3000元(已支付,票据在原告处),以上合计412940.76元(该数字未经打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2019年6月23日晚,***在其工作岗位苏州市工业园区城邦花园东区值夜班时晕倒并倒地受伤。后被120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11月6日,***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苏州平江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髓中央管综合症、C5棘突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颈椎后入路椎管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该院的出院记录显示:1、患者中年男性,既往20余年前左上肢刀砍伤,当时予以输血。自述有甲亢病史,目前未服药。……4、辅检:颈椎MRI(2019-06-26,外院)示:C4-5水平脊髓变性,请结合病史。颈椎退行性变:C4-7椎间盘突出。C6-T1前缘增生骨赘压迫食管,考虑颈椎病(食管型),请结合临床。C6-7椎间盘水肿、变性。***现治疗已终结。 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受伤的原因,是否有自身疾病及与受伤结果的关联性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为:1、***因颈髓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在伤残的成因中,此致颈部外伤与颈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难分主次,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鉴定费共4860元,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费为2580元,由***预缴;关于关联性和参与度的鉴定费为2280元,由**公司预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自述,***不属于工伤。***现按人身损害相关项目和标准主张受伤后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的主张认定:1、医疗费共10801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137天),3、营养费6850元(50元×137天),4、交通费***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就医次数、地点、地点等酌定500元,5赔偿金以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加经营净收入29472元/年×1.78即52460.16元/年计算20年的30%为31476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护理费***主张每天120元、137天,共16440元,该数额可予认定。但住院期间全程由**公司支付了护理费达18580.8元,**公司对此表示护理费超出部分不需***返还,8、***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5日)共378天、每天120元的误工费,共45360元。根据***的工收入清单,且**公司对误工标准亦予以认可,该数额可予认定,9、鉴定费4860元。合计518635.93元。 ***受伤后,**公司预付和预付情况如下:医疗费104915.17元、护理费16440元(已扣除超过标准部分)、鉴定费2280元,另预付6669元,合计130304.17元。**公司另**,送***进医院的救护车费用亦为**公司支出。 审理中,**公司举证了***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以证明***入职时将出生日期由1963年11月14日改为1969年11月14日,瞒报6岁。对此,***认可为入职临时制作了身份证。**公司还举证了***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当天签署的《员工培训协议》、《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和***于2019年1月30日获得的《招工体检表》,以证明***填写的相关年龄均为虚假;并且《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贵公司,本人进入公司后,贵公司已向我告知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因自身原因本人不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贵公司不要继续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即日起本人自愿放弃贵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因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在我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均不会就社会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如有违背以上承诺的行为,将一次性全额退回公司发放的基本社会保险福利补助,并向公司支付已发放基本社会保险福利补助全额的双倍作为赔偿。本人承诺以上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本人愿意并且有能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员工入职须知》第六条载明:如有以下情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约,且不承担任何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一律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也有权追偿因员工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9、给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个人证件、学历证书、等级证书、技能证书、简历、工作经历等资料者;……。 ***经质证认为,《员工入职须知》、《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均非本人名、系**公司伪造;《员工入职须知》第6条第9点的约定仅针对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金和赔偿金,与生命权、健康权无关;对《招工体检表》无异议,证明***入职时身体健康。 *****,其为保安,工作时间12小时一轮,主要上晚班(晚7时至早7时),入职后未休息过一天;2019年6月至事发因公司缺人,安排***加了10个班(一个班12小时),因工作劳累,导致***晕倒。**公司对*****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未置可否。 **公司**,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如保险公司拒赔,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受伤原因为晕倒倒地受伤,***称其工作时间过长、连续加班,劳累过度所致。本案***自身有颈椎病,但事实上存在时间过长(每班12小时)、**公司对***所称连续加班亦未予否认,两个原因致***晕倒受伤。在此情况下,***因不能认定为工伤,按一般人身损害项目和标准主张赔偿,应可准许。***倒地致左上肢致残,颈部外伤与颈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难分主次,鉴定建议损伤参与度为50%。参与度只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参与度为50%的情况下,一般不考虑打折。但本案***入职时瞒报6岁,根据***的实际年龄,足以影响到**公司是否会录用***、并安排从事工作时间较长的保安工作、以及安排加班,应认定***的行为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受伤的原因、以及参与度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即应赔偿***259317.97元,扣除垫付和预付的130304.17元,尚需支付1290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9317.97元,扣除垫付和预付的130304.17元,尚需支付129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69)。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165元,原、被告各承担1082.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转账支付,可一并汇入上述账户)。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其工作岗位苏州市工业园区城邦花园东区值夜班时晕倒并倒地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送医经过、病历等证据证实。**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 ***自身有颈椎病,**公司对***所称连续加班亦未予否认。***倒地致左上肢致残,颈部外伤与颈椎自身疾患共同作用,难分主次。但***入职时瞒报6岁,根据***的实际年龄,足以影响到**公司是否会录用***以及工作安排、一审认定***的行为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受伤的原因、以及参与度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并无不当。**公司以***入职时瞒报年龄为由请求免除其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江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