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车福全与**、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4民初243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车福全。
被告**。
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20号2号楼-2至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056P。
法定代表人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大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1幢2层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8206775。
负责人王真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原,系公司员工。
原告车福全诉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全、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大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39000元(26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川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龙马潭区泸富路5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行人车福全,造成车辆受损、车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保安公司全部支付,被告保安公司还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则引起诉争。
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不充分,不予认可,但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赔偿。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安公司全部支付,被告保安公司另外借支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龙马潭区泸富路5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行人车福全,造成车辆受损、车福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体力活动;2、建议1月后复查腹部CT或彩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保安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保安公司借支了现金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木工等工作。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借条、身份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保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安公司负责赔偿。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问题。
1、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建筑业413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150天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996.03元(41357元/年÷365天/年×150天)。
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600元(110元/天×60天)。
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150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
综上,因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保安公司所有的川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25796.03元(误工费16996.0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品迭被告保安公司借支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以及被告保安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487.5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2283.53元(25796.03元-4000元+诉讼费487.5元)、支付给被告保安公司3512.5元(4000元-负担的诉讼费487.5元)。被告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车福全22283.53元、支付给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5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87.5元,由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车福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