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纳溪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孔令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灯杆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住所地:纳溪区公安分局内,组织机构代码:20495569-3。
负责人***。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08580735-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令贵诉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纳溪区分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金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孔令贵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令贵撤回对被告泸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周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