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

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X9W56A,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治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00223,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改判力帝公司向茂盛公司支付货款381000元,以及违约金127000元,合计508000元。2、力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茂盛公司完全尚失商业信誉前提下,力帝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第94条关于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产未包含不安抗辩权的情形。由此可知,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系中止合同履行,但本案中力帝公司系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然不是依法履行不安抗辩权。2、一审法院认定茂盛公司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且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系纯主观判断,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由茂盛公司制作完成,等待通知送货,力帝公司在未对设备现场验收情况下,仅凭其双方其他合作项目中产生的争议而主观推定茂盛公司在涉案设备的履约能力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且不论双方合作的部分设备已完成验收,即使未完成验收设备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能直接判定茂盛公司的履约能力及丧失商业信誉。部分合作设备在安装完成后,使用方直接投入使用已经长达半年甚至一年之久,其中违规操作情形长期存在,且茂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仅仅系整条生产线的一小部分,出现瑕疵有可能主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在双方未一致确认或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出具专业鉴定报告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凭力帝公司单方信誉、会议记录直接认定已提供的商品基本达不到环保要求,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3)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会议纪要有2018年11月15日和2019年1月4日共两份。从第一份会议纪要可知,双方对其他合同项下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未分析确认原因,且会议纪要也约定了力帝公司在确定期限内应履行付款义务总额达1323316.48元,该部分款项的大部分为发货款,但截止今日,力帝公司仅依会议纪要规定支付了100000元,由此可知,双方之所以产生争议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系茂盛公司造成。第二份会议纪要从内容上看,仅表明力帝公司向茂盛公司单方提出问题,并无体现双方对问题的确认,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存在。3、力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以双方合作的其他设备质量问题、售后问题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系中止合同履行,不能解除合同,力帝公司以此理由行使解除权显然系违法解约。(3)一审法院在力帝公司未主张茂盛公司完全丧失信誉情形下,直接找理由认定合同解除,有失公平。(4)依照合同约定,经力帝公司要求,茂盛公司已将涉案合同全额发票开具给力帝公司,且经双方认证。4、一审法院认定茂盛公司未经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情形下,直接提出本案诉请,致使合同处于解除状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要件,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力帝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因非解除方未在三个月主张确认无效而达到合同解除的效力。即使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受三个月期限限制,力帝公司的解除通知在2019年1月11日发出,茂盛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起诉立案,且在2019年4月10日庭审过程中明确增加了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刻意视而不见,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力帝公司辩称,力帝公司履行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八份合同,八份合同涉及到十套机器设备,茂盛公司只交付了九套,交付的九套设备出现如下问题:第一,从2017年10月开始发货至今,勉强通过验收两台,验收后的设备也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茂盛公司对质量问题不予理睬。第二,山西中钢马鞍山王家暖3000马力、葛洲坝怀远4000马力的合同,在力帝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发货款后,茂盛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且不履行指导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设备未调试,也未验收。迫不得已,力帝公司自行采购设备,费用高达846000元。第三,山东传洋6000马力设备质量不合格,经检测确为不合格,多次与茂盛公司沟通,茂盛公司拒不整改,力帝公司自行整改花费116万元。第四,剩余设备都未验收或未安装完毕。茂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目前由力帝公司自行履行安装、调试、质量整改及维护等义务。茂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力帝公司的声誉和经济方面造成了重大损失。2、茂盛公司在质量、合同履行能力、商业信誉方面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力帝公司已向茂盛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涉案合同已解除。3、力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约。茂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视为茂盛公司放弃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力,力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生效,该合同已解除。4、发票的开具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初,并能视为对该合同继续改造的认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茂盛公司和力帝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粉层处理设备采购合同》;2、力帝公司支付茂盛公司货款381000元;3、力帝公司支付茂盛公司违约金127000元;4、力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1月31日,茂盛公司(供方,乙方)与力帝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线粉尘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MS20180129-5,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4000马力破碎机之粉尘处理设备1套,价款127万元(含17%增值税,固定不变价,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价款包括乙方将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指定收货人并按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利润、税金、包装费、运输费、吊装、保险费、耗损费等,及后续开箱检验、装机调试、检测、培训、质保期内的免费上门保修和维修、技术服务等费用)。2、付款方式: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1万元,同时乙方开具此款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发货前甲方可到乙方工厂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发货款,计人民币38.1万元,乙方收到发货款后发货,同时乙方开具此款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设备安装和调试,双方按附件《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验收款,计人民币38.1万元,同时乙方开具此合同价款的40%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10%计人民币12.7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且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3、设备交货期限/运输/包装:①除尘设备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造;②乙方将合同标的物安全、完整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任何因运输致产品损坏或不完整均由乙方负责;③随货提供装箱文件,含各套设备的合格证1份及使用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设备结构原理、主要技术参数、操作方法、注意事项、设备保养方法及常见故障排除方法等)1份、设备所有主要零部件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4、材料及设备供应:①本设备所需材料除报价单列表项目以外,都由甲方提供,如甲方临时要求变更设备材料,需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此增加的设备费用及工期顺延由甲方承担;②设备安装并正常运行后,甲方工作人员需按乙方提供的操作守册、保养维护说明书使用,甲方非正常操作导致设备损坏由其自行承担。乙方提供给甲方材料设备除维护保养外,其余时间能正常运行,不因超载、欠压、短路等现象而损坏电机和电控设备,并保证甲方工作人员在正常操作时的安全。5、设备安装与验收:乙方要根据甲方主体设备的安装、调试、投产的时间自行安排乙方设备生产、安装、调试,保证甲方的设备投产时,乙方的设备能够正式投入使用,并满足合同要求;设备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系统的结构图纸、基础图纸、电控原理图纸、系统的检测报告、使用说明书、易损件清单、该套系统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书),并发出竣工通知书,通知甲方启动验收。甲方设备投产后乙方派技术员跟踪除尘设备运行10天,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10天后组织设备系统验收;设备交工验收应以《4000马力破碎线废气除尘技术协议》、设计变更通知、双方协定的施工验收标准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数据,并将设备移交给甲方管理。甲方要对设备使用人员进行现场操作培训并要求被培训人员签字。交工验收中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修好并再进行验收,直至合格。6、质量条款:乙方所交货物必须保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详细技术条款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技术图纸》;乙方必须保证所交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原装出厂配置并符合甲方的使用要求,如因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提出换货要求,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7、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设备交工验收后,非人为损坏及正常保养之状况下机器保养期为1年,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日常耗品除外,如皮带、润滑油等;保养期间,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需在48小时内赶到解决。乙方免费负责对设备进行保修,甲方须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保修所需条件(如水、电、场地等);保修期满后,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成本价维护。8、双方负责事项:①乙方不得私自变更合同报价单、图纸设计和材料设备规格、质量型号等;②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有关设备的技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安全等相关内容的全面培训;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产品转包给第三方。8、违约责任与纠纷的解决方式:①如乙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乙方负责整改,经过整改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乙方有权处理设备;②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交货和安装迟延,每迟延一天,从逾期第一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2000元违约金;③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所需技术指标、参数有误导致乙方在此基础上设计不符合设备所需要,由此导致设备延期将不视为乙方违约;④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将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承担本合同总标的额的10%的违约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附有《4000马力破碎线废气除尘工程技术协议》、《设计图纸》,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合同签订后,茂盛公司开具合格发票,力帝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于2018年2月上旬支付设备预付款38.1万元(含其他往来合计126万元)。
2、2018年5月28日,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就力帝公司向茂盛公司购买另一套除尘设备向力帝公司发出《催告函》1份,载明:2017年11月20日,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PSX-98104型废钢破碎生产线一套,2018年2月设备陆续到货后,经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设备的安装等工作,但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在试运行后,发现除尘效果直接达不到技术协议签订的要求,严重影响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并给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和贵公司的声誉,特郑重致函,1、请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催告函24小时内积极与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联系,并按照约定派员至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完成设备检修并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2、因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保留启动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该函件附了《设备故障明细一览表》(庭审中力帝公司未提供该证据)。2018年6月30日,受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2名律师尹连兵、孙佳向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称:2017年11月20日,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6000马力破碎线烧结板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月5日前制造完毕,2018年1月30日前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而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逾期安装且未通过验收,严重侵害了山东盈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93750元,并限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否则追究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责任。
3、2018年8月30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载明:2018年6月27日,双方在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就山东传洋和重庆足航破碎除尘项目改进和完善进行了协商,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并达到要求,截至2018年8月30日茂盛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定完成,给力帝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力帝公司要求茂盛公司务必于2018年9月7日前完成整改并达到要求,若茂盛公司不能完成,力帝公司将对设备自行整改,费用将从茂盛公司设备款中扣除。
4、2018年10月11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督告函》1份,载明:山东传洋6000马力破碎线烧结板除尘设备自投产以来,一直未达到合同要求,7月茂盛公司组织了一次大的整改,但整改后的除尘效果仍不稳定,生产环境极为恶劣,给客户的生产管理、人员招聘带来很大影响,因除尘设备达不到要求未能整体验收,造成力帝公司近1000万元设备款未能回笼。近期,客户于9月20日又一次发函给本公司,明确表示给我们最后一次整改机会,若达不到环保要求,客户将自行处理并追究本公司的违约及经济责任。为此督促茂盛公司派专人驻厂跟进,改变设备不稳定的现象,确保验收通过。否则,因除尘设备问题造成客户追责和罚款将由茂盛公司承担,并对茂盛公司提出了5点要求。
5、2018年11月19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寄出《函》件1份,载明:根据双方2018年11月15日确认的除尘设备整改计划,茂盛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2日前安排人员对山东传洋6000马力除尘设备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12月10日达到验收条件,请茂盛公司及时安排整改,若茂盛公司不能按时派人整改,力帝公司将自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从力帝公司应付茂盛公司合同款中扣除。另茂盛公司承诺2018年11月10日前葛洲坝怀远项目除尘设备达到试车条件、山西中钢第二台除尘设备于2018年11月15日发完,截止2018年11月19日茂盛公司仍未按期完成。以上两个项目要求茂盛公司2018年11月30日前实施完成,否则力帝公司将依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追责索赔。
6、2018年11月21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载明:1、山西中钢3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茂盛公司指导安装人员2018年9月中旬进场,至今仍有部分材料未到现场;2、山西中钢3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第2套),茂盛公司承诺2018年11月10日前除尘设备全部到货,至今设备仍未到齐;3、葛洲坝怀远4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茂盛公司承诺2018年11月10日前除尘设备安装完成,达到试车条件,至今未达到试车条件,且客户反应风机为返修产品,要求退货;4、鑫达4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3套),山东传洋6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经使用除尘效果差,茂盛公司至今未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最低使用要求;5、新疆农垦五钢3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安装完成,未验收;6、重庆足航4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11月21日客户反映变频器故障;7、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未开始发货。茂盛公司在合同履行和配合上有诸多不足,给力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期间力帝公司多次发函茂盛公司,茂盛公司均无明确答复,请茂盛公司领导能够高度重视,就上述问题于2018年11月26日明确答复。否则力帝公司将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追责索赔。
7、2018年11月22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关于鑫达和传洋项目除尘整改计划的回函》1份,载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茂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提交鑫达除尘设备的整改方案和2018年11月21日提交传洋除尘设备的整改方案。力帝公司于11月21日延后收到茂盛公司关于鑫达公司的应对方案,鑫达项目改造人员于11月20日才到达现场,望茂盛公司加快整改进度。力帝公司于11月21日按时收到茂盛公司关于传洋项目的应对方案,但茂盛公司至今未安排专人到现场,客户抱怨很大,茂盛公司提供的应对方案只是一个现场维护工作计划或短期措施,而不是关于除尘设备存在问题的深度剖析以及对应的有效解决方案和长期措施。若不能找到根本性问题,后续整改将费时费力难见成效,更为严重的是其他5条新除尘设备亦将存在系统性的风险。同时,双方签订的其他5条新购设备均存在发货不及时、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力帝公司对茂盛公司后续的供货能力、技术能力和服务保障能力严重信心不足。请茂盛公司负起应有责任,于11月26日前提交完整有效的整改方案,否则力帝公司将自行整改并由茂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
8、2018年12月4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函》1份,载明:茂盛公司配套的山西中钢3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2套),力帝公司分别于7月和10月支付发货款,茂盛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设备未到货,已严重影响现场安装进度,期间力帝公司10.13发函、10月14日双方会谈,茂盛公司承诺于11月15日前除尘设备全部到货,11.19发函、11.21发函,茂盛公司均无任何答复,现要求茂盛公司务必于12月7日前将山西中钢项目配套的除尘设备全部发往现场,逾期力帝公司将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追究茂盛公司违约责任,违约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力帝公司对茂盛公司履约能力和服务精神产生怀疑,现力帝公司决定取消双方2018年1月签订的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线除尘设备采购合同。
9、2018年12月10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督告函》1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山东传洋6000马力废钢破碎线除尘设备自投产以来一直未达到合同要求,茂盛公司多次整改,但整改后除尘效果仍不稳定,生产环境极为恶劣。现客户要求力帝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对除尘设备进行整改,请茂盛公司根据以上时间节点安排整改人员进行整改,否则力帝公司将自行整改,整改费用在合同款中扣除,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茂盛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请茂盛公司3日内答复。
10、2018年12月20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出《联系函》1份,载明:一、山东传洋废钢破碎线除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过滤面积与合同和技术协议不符。协议中烧结板498套,过滤面积2356㎡,实际为384套,过滤面积1824㎡。2、设计不合理。整条生产线冒灰严重,烧结板除尘器不下灰、管道积灰严重,业主开机一班(10小时)管道一半积灰,不能正常生产。二、鑫达3套废钢破碎线除尘设备也存在与山东传洋项目类似的质量问题。三、葛洲坝怀远、山西中钢第二台废钢破碎线除尘设备还有部分货物未到现场,并且葛洲坝怀远除尘风机减速机、山西中钢第二台除尘风机为使用过的翻新产品。山东传洋、鑫达除尘设备投入运行以来一直不能正常生产,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给力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力帝公司决定自行改造,发生的费用将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并保留向茂盛公司索赔的权利。葛洲坝怀远、山西中钢项目,按照合同交付时间,已经严重超期。请茂盛公司7日内,将未发货物发至葛洲坝怀远、山西中钢现场,并用未使用的新品更换翻新产品,逾期力帝公司将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将从合同款中扣除,并保留向茂盛公司索赔的权利。
11、2018年12月30日,受力帝公司委托,山东新石器检测有限公司对茂盛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出具山新检字(2018)第S2460号《检测报告》,检测意见:企业废气采样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不满足《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相应的限值要求,排放速率不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相应限值的要求。
12、2019年1月4日,茂盛公司派代表郭某、刘某在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力帝公司代表陈某、石某等就现有除尘项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签订《会议纪要》:1、足航项目:售后不及时,售后问题无人处理(变频器故障)。2、传洋项目:力帝已自行改造,整改费116万元(附整改合同复印件)。3、鑫达项目:多次整改,效果不理想,3条线无法正常投运,其中两条线因环保问题已被勒令停产。4、中钢一期项目:客户要求需1月4日派遣调试人员进行现场调试工作。5、中钢二期项目:①现场材料至今欠缺,主要包括管道支架、布袋;②现场风机为返修产品(无铭牌);③二期要求年前完工。6、怀远项目:①除尘系统设计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吸风口太多,可能导致收尘效果差;②现场材料欠缺,主要包括布袋、袋笼、电缆、空压机;③现场风机为返修产品(无铭牌),客户要求退货。7、葛洲坝淇县项目:项目暂缓,未发货。8、力帝方提出双方合作过程中的问题:①茂盛公司前期配合不到位,导致除尘无法正常运行、客户多次投诉;②问题处理沟通不及时;③问题分析不全面,无法系统性解决问题;④售后服务严重滞后,出现问题无人处理;⑤力帝态度明确,采取同步付款的原则,整改完成验收后按合同付款。9、因除尘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对力帝的扣款问题需尽快给予回复。10、中钢一期项目调试问题,茂盛公司于1月4日18点前给予答复;11、其余问题1月7日17点前逐条给予书面回复。
13、2019年1月11日,力帝公司给茂盛公司发送《函》1份,载明:双方共签订了10台除尘设备的供货合同,目前10台设备除1台未发货外,其他9台都在安装中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履行的违约问题。其中葛洲坝怀远、山西中钢一期、山西中钢二期破碎线除尘设备,力帝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但除尘设备至今仍未配齐;鑫达项目除尘设备3套,经使用存在除尘效果差、积灰等质量问题,其中2条线已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重庆足航项目,售后不及时,质量问题无人处理,客户反映的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处理,为履行合同的质保义务,力帝公司都是自行处理,所产生的整改费用由茂盛公司承担。山东传洋项目除尘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过滤面积2356㎡,风量128000m3/h,排放浓度≤15㎎/Nm3,现场实测过滤面积1816㎡,风量49848m3/h,排放浓度117mg/Nm3,与技术协议要求严重不符,导致除尘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期间茂盛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整改,经第三方鉴定,其检测结果完全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多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及售后问题,力帝公司决定取消与茂盛公司签订的葛洲坝淇县除尘设备采购合同。请茂盛公司收到本函件后3日内到各设备的安装现场对除尘设备进行改造,逾期力帝公司将自行改造,改造费用由茂盛公司承担,因解决除尘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力帝公司其他设备延期验收、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质量鉴定等一切损失都由茂盛公司承担。
14、2019年1月28日,茂盛公司向力帝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认为:茂盛公司已经完成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线粉尘处理设备生产,2019年1月,茂盛公司收到力帝公司取消合同,理由是多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及售后问题,现茂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同意取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茂盛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尹伟所在的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向力帝公司发出《联络函》1份,载明:“。有关贵司2018年12月与2019年1月的函件向委托人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委托人回复如下:1、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委托人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目前除葛洲坝淇县项目因贵司原因未送货安装外,其余项目均已送货安装,但贵司迟延付款,请求贵司履行付款义务;2、贵司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委托人认为没有客观依据,即使存在也只是正常使用的小问题,如贵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委托人将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3、贵司与委托人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现新疆农垦五钢3000马力破碎粉层处理设备安装完毕,现请求贵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15、2019年2月12日,针对茂盛公司的《律师函》,力帝公司回复如下:茂盛公司配套的其他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责任,山西中钢2套、安徽怀远项目存在交货严重滞后,力帝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催促发货,至今未发齐;鑫达3套、山东传洋项目除尘设备安装完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无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给力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大量负面影响,使得力帝公司对茂盛公司合同履行能力和设备质量产生怀疑,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力帝公司决定解除《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线粉层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而且本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于2018年12月4日已多次向茂盛公司进行了告知,茂盛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信函后并未进行及时回复,为了避免扩大双方的损失,力帝公司再次向茂盛公司进行告知,特此函告。当日,力帝公司针对茂盛公司的《联络函》回复如下:1、茂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山西中钢(2套)、安徽怀远项目被告按约定支付发货款后,于2018年9月开始催促发货,至今仍未发齐;鑫达(3套)、山东传洋项目除尘设备安装完成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及技术要求,无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给力帝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大量负面影响,力帝公司也多次函告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希望茂盛公司予以解决,但茂盛公司未能积极予以解决,导致力帝公司自行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给力帝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在此望茂盛公司对所出售的设备质量问题高度重视,对力帝公司自行解决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承担,以免对力帝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2、鑫达项目除尘设备(3套),经使用后存在除尘设备效果差、积灰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客户生产,其中两条线已被环保部门勒令停产;山东传洋项目除尘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过滤面积2356㎡,风量128000m3/h,排放浓度≤15㎎/Nm3,现场实测过滤面积1816m3,49848m3/h,排放浓度117.6㎎/Nm3,与技术协议要求严重不符。3、《新疆农垦五钢安装工程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力帝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茂盛公司不同意,从而引起诉讼。
16、诉讼中,力帝公司提供其与重庆渝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份,证明力帝公司的损失200.6万元。经一审法院多方电话联系、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力帝公司向茂盛公司购买的除尘设备,系业主所需环保配套设施,现在生态文明已经纳入我国国家发展总体布局,建设美丽中国成为中国人民心向往之的奋斗目标,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已经深入人心,茂盛公司作为环保设备的生产企业,更应该从我做起,严格执行环保产品质量标准,不能为了眼前小利而损害民族和国家未来。从双方长期的商业合作情况看,双方大量的往来信函、会议记录等,证明茂盛公司存在延迟发货、发货不全、以次充好,已经提供的商品基本达不到环保要求,且不履行技术指导和维保义务,茂盛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茂盛公司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前提下,力帝公司书面通知茂盛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茂盛公司要求力帝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收到力帝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后,茂盛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该向法院申请确认力帝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茂盛公司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是直接提出本案诉请,致涉案合同处于解除状态,故其诉讼策略颠倒了先后顺序,显欠妥当。综上,茂盛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茂盛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与一审力帝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一致),证实力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力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茂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与力帝公司签订的《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粉层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茂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制作完成,只是因力帝公司迟迟不指定收货地点而未交付,协议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力帝公司认为,因茂盛公司提供的多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问题,且公司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力帝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茂盛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茂盛公司应负责整改,经过整改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的,力帝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权。经查,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尚未交付,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与技术标准不明,合同约定的力帝公司的单方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力帝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对案涉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粉层处理采购合同项目暂缓,因此,不存在迟延履行致合同应当解除的情形。力帝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茂盛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更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茂盛公司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
2、力帝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提供担保,应当恢复履行。本案中,虽然双方协商暂时中止合同履行,但力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茂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存在没有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形;合同中止履行后,力帝公司也没有要求茂盛公司对其履行能力提供担保。因此,在双方协商暂缓履行合同后,力帝公司径直向茂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知对茂盛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茂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力帝公司支付货款381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茂盛公司要求力帝公司支付违约金12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2019年1月4日已协商一致明确该合同暂缓履行,故茂盛公司未交付设备,力帝公司也未支付第二期货款,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茂盛公司要求力帝公司承担违约金127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与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葛洲坝淇县4000马力破碎粉尘处理采购合同》;
三、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湖北力帝公司立即向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000元。
四、驳回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吴汉强审判员易正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