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

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3517号
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磨埠社区羊官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067353417P。
法定代表人:秦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X9W56A。
法定代表人:肖治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庆、鹿国新,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物除臭设备等,总价款98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检测,明确检测结论尚未作出。被告发现原告的设备操作漏水等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至今未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7日,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物除臭设备等,总价款98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买方(被告)货物无问题起两年内为质保期,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卖方(原告)免费维修,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产品损坏或性能降低,卖方可给予维修,但因此发生的材料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第2.4约定,工程结束,买方书面邀请买方在三日内,共同找一家第三方废气检测机构,做废气检测。买方,卖方不得以没有时间为由,检测结果出来买方要认可。合同第5.1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卖方开始加工制作,全部货物到现场买方查收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完工后,卖方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以及设备相关资料移交给买方采购,买方收到相关资料,凭第三方的达标排放的检测报告,三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5%给卖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588000元,剩余35%的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5%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后,尚欠35%的货款343000元未支付,存在违约。因5%的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的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的质保金因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8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共计9660元,原告安丘市源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被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罗来铭
人民陪审员  车鹏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