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

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X9W5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泰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83906990H。 负责人:**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0697141591。 法定代表人:**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1659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吉安分公司)、被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达吉安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川公司和天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天达吉安分公司、天达公司、海川公司连带向茂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人民币382,145.7元;3、一审鉴定费85,000元由天达吉安分公司、天达公司、海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天达吉安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工,完全是天达吉安分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天达吉安分公司并未及时安排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天达吉安分公司擅自更换材料品牌、项目管理混乱、施工队伍更换频繁,工期滞后,上诉人迫于无奈与天达吉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施工范围及竣工时间。天达吉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力严重不足,存在钢构施工定位错误、施工与设计不符、厂房屋面梁有大量泥巴和污渍、部分构件油漆刮花、成品保护措施不足、漏水等施工问题,导致工期严重延误。2019年1月9日,在超出约定竣工时间5个月之后,案涉工程才进行竣工预验收,工程预验收时发现案涉工程仍存在多处渗水、厂房窗户玻璃封胶存在问题等事实。案涉工程至今未不符合验收条件,与鉴定机构的意见吻合。故天达吉安分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工期延误赔偿金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所供材料是否达标花费鉴定费3万元应当由天达吉安分公司方承担。天达吉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换材料品牌且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上诉人因而对天达吉安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达标申请鉴定。因地脚螺栓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的材料符合国家企业标准,但与双方约定的品牌不符,且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引发争议的责任在天达吉安分公司,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达吉安分公司、海川公司、天达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延误赔偿金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延误,即使存在也不是我方原因导致,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2018年8月31日外墙板结束,对于只完成的30%内墙剩余的没达成和解。茂盛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17.11第二款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的,有权竣工日期顺延,因此茂盛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2.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工程在2018年11、12月份就交付了,但是由于我方没有交付证据,但是在一审时茂盛公司认可本涉案工程是2019年4月擅自使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产生的除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外,我方不承担其他缺陷的质量保证义务,而本案的鉴定全部是在茂盛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进行的。我方认为一审的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天达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整改费用306,700.46元,鉴定费55,000元,共计361,700.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306,700.46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3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擅自使用,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且经过鉴定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有漏水等质量瑕疵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②***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诚鑫【2020】CXJSS20006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基准日是2020年4月28日,鉴定时质保期已超过。③***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诚鑫【2020】CXJSS20006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屋面防水层修复费用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却自作主张根据报价单计算修复费用,明显有失偏颇。且一审法院还没有计算拆卸下来的钢板价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整改修复费用于法无据。 茂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施工的厂房存在严重漏水等施工质量问题,经鉴定均不符合相应的验收规范。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混乱、频繁更换施工队伍且施工人力严重不足,导致工期严重延误。2019年1月9日,在超出约定竣工时间近6月之后,案涉工程才进行竣工预验收,工程预验收时发现案涉工程仍存在多处渗水、厂房窗户玻璃封胶存在问题等事实。上诉人虽进行过维修,但一直无法解决漏水问题,渗漏依然严重,案涉厂房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2019年4月底,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长达8个多月,我方为减少损失迫不得已将部分设备放置在厂房,但一直未能正常使用。2019年6月,我方就案涉厂房施工质量存在瑕疵需要维修整改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厂房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不符合相应的验收规范。2020年2月,我方还向实际施工的海川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厂房渗水问题。二、案涉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即便认定我方擅自使用,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案涉厂房的质量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即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案涉厂房质量保修义务。案涉厂房一直未验收,我方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施工质量等问题一直也未得到解决,案涉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超过保修期,上诉人有质量保修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投标的报价计算屋面防水层的修复整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工的厂房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对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负有维修的责任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我方支付修复整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茂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314,581.1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施工质量存在瑕疵的修复整改费用306,700.4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向原告茂盛公司交纳了200,000元作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投标保证金。 2018年3月30日,原告茂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厂房主体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原告茂盛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及双方议定范围内,新建1#、2#和3#三幢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包含屋面主次结构、雨棚主次结构、墙面主次结构、屋面气楼系统、屋面维护系统、墙面维护系统(双层彩钢板+玻璃棉)、雨棚维护系统、幕墙、金属卷帘门、照明系统、钢结构预埋等及相关配合工作,不包含防火涂料、防水透气层、消防系统。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自行负责运输保管(包括场内倒运)等,所发生的费用含在合同价格中,对于本工程所涉及主要材料,承包人在确定供应商前,必须先报发包人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总价为11,800,000元,包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变更和签证的前提下,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追加任何其他费用,本项目任何涉及合同金额增加的变更或签字,必须得到发包人总裁的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付款方式及额度: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在收到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以及项目组织机构图、管理人员名单及施工组织计划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从前两次进度款中平均扣除,以电汇方式支付);进度款采用按进度方式支付,承包人主体钢结构全部到厂,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支付条件及提供文件是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发包人确认的到货确认单、合同总额60%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完成屋面及墙面安装工作,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工程主体完工款,支付条件及提供文件是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本合同总额15%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施工工作按图完成,无遗留整改项,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和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共同检验合格,有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提交完毕,有发包人项目经理签署接收单,签署书面文件且满足第15.7款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的竣工结算款,支付条件及提供文件是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及增补合同、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证书、本合同结算总额扣除已开发票后剩余全部发票、签署的质量保修责任书;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及相关索赔或扣款事宜,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支付条件及提供文件是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质保期履约情况。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安全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根据实际现场安全履行情况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无安全处罚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0.2%,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中扣除误期赔偿金额,等等。合同还对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工程物资、施工、竣工试验、工程接收、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4日,原告茂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如下:1、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原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变更为天达吉安分公司负责茂盛公司新建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不再承建1#和3#二幢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2、双方确认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总价为3,821,456.94元(不含厂房电线、灯),该价款包含10%的税收。3、在图纸范围及双方议定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原合同报价结算。4、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付款方式:①钢结构主体施工完毕(框架结构,屋面板安装前)茂盛公司向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②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天达吉安分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经茂盛公司、监理验收合格,茂盛公司向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③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茂盛公司向天达吉安分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5、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7月21日,玻璃幕墙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7月31日。6、双方同意3#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钢梁、钢柱、行车梁及天达吉安分公司针对3#厂房的其他材料)制作由天达吉安分公司负责完成,具体工程量以茂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分解计算为准。7、3#钢结构(钢梁、钢柱、行车梁等主材及辅材)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单价为5,800元/吨(含税),工程量以清单为准,预埋螺栓安装费按厂房面积2.5元/平方米×面积12959.6平方米计32,399元(含税)。8、天达吉安分公司将3#钢结构厂房制作好的钢结构(因运输造成油漆破损,由茂盛公司负责修补,天达吉安分公司提供修补所用油漆)运至茂盛公司指定地点后,茂盛公司应立即组织验收,并向天达吉安分公司出具验收单。9、茂盛公司应自天达吉安分公司收到验收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3#厂房钢结构制作费。10、茂盛公司逾期支付2#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3#钢结构厂房的预埋螺栓及安装费、3#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制作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向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茂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发包人、承包人、担保人友好协商就承包人承揽发包人发起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事宜,担保人无条件为此项目进行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等所有方面的担保,如在此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海川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加工。 2018年3月31日,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开始进入原告工地上进行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10月左右完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并未完工。原、被告双方未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19年4月开始使用2#钢结构厂房。 2018年6月底,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向原告茂盛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3#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已加工构件清单》中记载的钢结构总重量为371.90088吨,单价是5,800元/吨,制作费总金额2,157,025.104元。在该清单“监理单位”处有书写“数量属实***2018.7.31”字样;建设单位处有书写“甲方工程师***与监理工程师***与海川相关负责人一起抽检7车,在海川钢构厂内过地磅,实际称重数平均比出库单上重量少688.42kg,共计30车。***”字样,随后又有“确认。***2018.08.01”字样,并加盖了原告茂盛公司公章。2018年8月3日,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按原告要求在重量上核减2吨后即按总工程量为369.90088吨,要求原告茂盛公司支付3#厂房钢结构原材料、加工费用款总计2,145,425.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单。原告总裁于2018年8月5日在该付款申请单上签署的意见是“同意。付款前请天达交出2#厂房完工保证书。扣除伍拾万元2#厂房完工后付”。 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1号、3号厂房附件结算单》未有原告茂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也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清单上列明的第一项即1#、3#预埋螺栓安装费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原告茂盛公司共计向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了4,880,000元,具体付款如下:2018年4月28日支付2,500,000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54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750,0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290,000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以原告茂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货款1,342,34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2,34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55,084.7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本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赣0826民初1587号。 在本院审理本案及(2019)赣0826民初1587号案件的过程中,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1#、3#号厂房地脚螺栓、高强螺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18日,原告茂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1#钢结构厂房地脚螺栓、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3#钢结构厂房地脚螺栓及所供材料是否达标,及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后,依法对外委托了***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8月26日,***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委托鉴定事项(即对2#厂房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出具诚鑫[2020]字CXJSS20006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与说明”处载明:4.1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2#厂房钢结构工程,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泰和工业园区,安全等级为二级,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耐火等级为二级,结构形式采用门式钢架,结构高度为15.3米。建设单位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泰和县建设局质监站,设计单位为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查单位为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院,监理单位为江西省恒信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4.2现场勘查情况:目前2#厂房未完成竣工验收,厂房已经投入生产使用。1、行车梁的连接缝隙过大。2、彩钢板墙板存在弯折和扭曲。3、玻璃幕墙与砌体墙存在缝隙,雨天从缝隙会渗入雨水。4、包边不规范,线型较差。5、彩钢板拼接处随意,线型差。6、柱脚漆面喷涂不均匀,部分漏喷,造成锈蚀。7、B-C轴柱间支撑漆面存在严重的锈蚀,锈蚀部分漆面存在剥落。8、厂房钢结构屋面存在渗漏的现象,现场排查漏雨点范围较为随机、普遍,无特定点,双方均认可在雨天存在渗漏。9、幕墙框架部分焊接工艺较差,焊点不饱满,焊缝长度未达标。4.3分析与说明:该厂房墙体部分彩钢板拼接处较为随意,窗口下端包边不规范,线型较差,现场勘查彩钢板墙体暂无漏水痕迹,判定为外观缺陷,为施工工艺以及质量标准较低较差导致,但不影响相应的使用功能。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压型金属板安装”的第13.3.1条规定:“压型金属板、泛水板和包角板等应固定可靠、牢固,防腐涂料涂刷和密封材料敷设应完好,连接件数量、间距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普通紧固件连接”的第6.2.2条规定:“连接薄钢板采用的自攻钉、拉铆钉、射钉等其规格尺寸应与被连接钢板相匹配,其间距、边距等应符合设计要求”。规范中的“应”是表示严格的意思,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同时也是验收规范中的“主控项目”,同时规范中对屋面板更主要的是强调安装要牢固、可靠。据了解从工程竣工至今,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了上述的渗漏、开裂等情况,并且也进行了多次的维修,渗漏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根治。从目前的厂房屋面渗漏情况来讲,已经严重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设备和机械遇水均有可能产生损坏与安全隐患。钢结构屋面板其作用并不是单单为了防水,雨、雪天气仍然需要承载相应的活荷载,金属屋面板是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兼结构功能与建筑功能于一体,屋面金属板与支承构件(主体结构或支架)之间,以及压型金属板相互之间的连接是通过不同类型连接件来实现的,固定可靠与否直接与连接件数量、间距等有直接关系。设置防水密封材料处,敷设良好方能保证板与板之间不发生渗漏现象的出现。如长时分:1、安全性(包括承载能力和整体稳定性);2、使用性(包括适用性和耐久性)。该钢结构厂房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如长期渗漏必然影响其耐久性,严重时影响其安全性,须尽快处理。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产业园一期2#厂房钢结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均违反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的“主控项目”内容的规定。检验项目工程的质量主要取决于对“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检验结果,“主控项目”对工程质量起决定性影响,因此必须全部符合规范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主控项目”不允许出现不符合要求的检验项。而“一般项目”的检验批中规范要求须达到80%以上即可。因此,在《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条文说明的第3.0.7条有明确指出,“主控项目”不符合规范规定时,应及时处理,严重缺陷应返工重做或更换构件。该厂房的屋面已构成了使用功能上的严重缺陷,须进行相应的处理手段。4.4修复处理建议:1、屋面整体均需要清除原防水层,重新进行防水层的施工。2、玻璃幕墙骨架连接处焊缝长度不够,需要补焊。3、漆面锈蚀以及脱落的构件需重新喷涂。4、在厂房四周的彩钢板墙体和砌体墙的接缝内使用沥青麻丝嵌缝以达到防水效果。5、接缝过大进行填缝、补焊处理。6、其余问题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如是否渗水),可以不做处理;若影响正常使用,建议由原施工单位做更换处理。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意见”处载明: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2#厂房钢结构工程存在的钢结构屋面漏雨、缺焊、构件大面积锈蚀,砌体墙与彩钢板墙体存在缝隙的现象,违反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主控项目”与“一般项目”检验的规定,需进行返工与修复处理,处理建议请按报告分析说明的第4.4“修复处理建议”执行。原告茂盛公司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0元。 2020年3月3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委托鉴定目的及事项(即对被申请方施工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园一期1#、3#钢结构厂房地脚螺栓所供材料是否达标以及2#、3#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所供材料是否达标进行鉴定),出具了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301号《钢结构房所供材料质量鉴定报告》,专家组鉴定结论是:1、勘验时地脚螺栓已经预埋在底下,现场不具备取样条件,故“对申请方施工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园一期1#、3#钢结构厂房地脚螺栓所供材料是否达标”不具备鉴定条件。2、取样2#、3#钢结构厂房的腹板(钢板)、斜支撑(钢管)、彩钢板样品的壁厚、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均符合《***源环境科技产业园一期1号2号3号厂房结构图纸(审图意见修改)》、对应《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相关国家企业标准的要求;斜支撑(钢管)的品牌与《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厂房工程施工项目技术标部分》中主材料一览表中“拉杆应为勇年金高品牌”的要求不一致。原告茂盛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 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5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委托鉴定事项(即对1#、3#厂房地脚螺栓、高强螺栓等数量和价格鉴定以及对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分别出具了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49号、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49-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1、1#、3#厂房柱脚地脚螺栓总造价为107,862.51元;2、关于委托事项“对整改修复费用鉴定”,除屋面整体防水层无明确做法,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修复费用估算为54,176.46元(其中行车梁的连接缝及玻璃幕墙骨架焊缝补焊估算金额为35,000元、漆面锈蚀钢构件重新喷漆估算金额为12,039.81元、彩钢板墙体和砌体墙的接缝处填缝估算金额为7,136.65元)。原告茂盛公司、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为此鉴定各花费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在向原告茂盛公司投标时对2#钢结构厂房中屋面采光板(1.2厚FRI)、屋面彩钢板(0.6厚压型钢板)、屋面内彩钢板(0.4厚灰白色双面镀铝锌压型钢板)、屋面保温层(100厚玻璃棉卷毡,容重不小于16KG/立方米,内贴隔热膜,反射率>96%)、保温铝箔(0.2厚隔热反射膜)、0.5厚彩钢板收边这六项的安装及吊装费的报价分别为3,423元、48,795元、32,530元、8,133元、8,133元、8,992元;对屋面保温层(100厚玻璃棉卷毡,容重不小于16KG/立方米,内贴隔热膜,反射率>96%)、保温铝箔(0.2厚隔热反射膜)这两项的材料费报价分别为24,397.56元、8,132.52元。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是被告天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茂盛公司与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签订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厂房主体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茂盛公司与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里约定了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的竣工日期、误期赔偿责任等及原告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工、原告茂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但却均难以证实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原告茂盛公司未按约完工、付款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1,314,581.19元不予支持。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施工的2#钢结构厂房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诚鑫[2020]字CXJSS20006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该厂房的屋面已构成了使用功能上的严重缺陷,须进行相应的处理手段,修复处理建议是屋面整体均需要清除原防水层,重新进行防水层的施工,但因为该屋面整体防水层无明确做法,鉴定机构对该项整改修复费用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屋面整体防水层是要清除重做,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形下,依据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来计算清除重做的整改修复费用并无不妥,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对涉及屋面防水层项目的材料费报价为32,530.08元(24,397.56元+8,132.52元),对涉及屋面防水层项目的安装及吊装费报价总计为110,006元(3,423元+48,795元+32,530元+8+133元+8+133元+8+992元),因防水层要清除重做,故安装及吊装费还应计算重做时的该项费用,因此2#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层的修复整改费用为252,542.08元(32,530.08元+110,006元×2),但因原告诉请的屋面防水修复整改费用为252,524元,故本院以原告诉请为限,认定2#钢结构厂房屋面防水层的修复整改费用为252,524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明确除屋面整体防水层外,其余修复费用估算为54,176.46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所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306,700.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作为被告天达公司这一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和被告天达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茂盛公司、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被告海川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川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对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达吉安分公司已以原告茂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等为由另案起诉了原告,故被告申请做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则在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所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306,700.46元。二、被告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7元,由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海川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天达吉安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延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瑕疵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天达吉安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延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茂盛公司与天达吉安分公司签订的《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厂房主体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茂盛公司与天达吉安分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误期赔偿责任及茂盛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在履行合同中,因在付款进度和施工进度等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2#、1#、3#厂房的建设施工范围等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双方为对合同施工标的物范围进行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但对误期赔偿责任条款双方也未予以明确约定。对此,天达吉安分公司、茂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款和按期完工的事实,究其原因双方均存在责任,茂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天达吉安分公司误期完工造成其经营生产损失的充分证据。因此,茂盛公司上诉请求天达吉安分公司承担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瑕疵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案涉天达吉安分公司承建的2#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时,在双方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渗漏质量缺陷,致使该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鑫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诚鑫[2020]字CXJSS20006号《建设工程技术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该厂房的屋面已构成了使用功能上的严重缺陷,须进行相应的处理手段,对修复处理建议是屋面整体均需要清除原防水层,重新进行防水层的施工。天达吉安分公司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但因为该屋面整体防水层无明确做法,鉴定机构对该项整改修复费用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屋面整体防水层是要清除重做,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天达吉安分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和茂盛公司诉请计算出清除重做所需的整改修复费用未确定天达吉安分公司承担的整改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达吉安分公司、茂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6,726元,由上诉人江西茂盛环境有限公司负担7,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