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街道下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该中心工会主席。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之妻***(2020年8月4日已故)签订游乐服务经营合同书,而不是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一起签订游乐服务经营合同书,第三人是由上诉人与其妻子发放工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签订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游乐项目,承包给上诉人之妻经营,而不是场地出租,游乐场的设备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添置和处置,上诉人为了被安置工作,被迫签订了合同,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巨资购买了游乐设备,被上诉人曾承诺合同会是长期合同,一年一年签是形式,资产不会有风险的,上诉人之妻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这显失公平的合同。3、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合同,不能说要上诉人自行处置设备,腾空场地,应依法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设备回收义务,对上诉人垫资50万元购买的设备予以回收处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经营“追逐战车”游乐项目;2.判决***立即拆除“追逐战车”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系原湘乡市园林管理处机构改革而来。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游乐项目,2013年11月21日,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签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由***、**及***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经营“欢乐旅行”游乐项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9年12月15日,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及第三人**、***再次续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项目名称变更为“追逐战车”,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合同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另查明,2020年8月4日,***因高空坠落亡故,上述游乐项目由其配偶即***实际经营,第三人**、***未参与该游乐项目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双方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关系明确,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2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继续使用场地的行为已无合同约定,故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要求***立即停止经营、拆除设施设备及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曾口头承诺可以续签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至今并未续签合同,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出放弃要求***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事实虽然大部分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使用场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处理。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追逐战车”游乐项目;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追逐战车”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三、驳回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39元,由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268元,***负担268.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家庭户口本,拟证明:***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小孩及案涉项目是***的唯一经济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呈报表》,拟证明:***的子女及**均由湘乡市人社局批准由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每人每月63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亦达不到证明案涉项目是***唯一经济来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及2019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中均约定,案涉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进行投资经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乙方原有设备设施在合同期限届满起三天之内自行拆除,腾空场地,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该两份合同书前部亦记载有“现就投资经营事项(相关事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妻子***是被迫签订案涉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曾承诺会续签合同、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等,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显失公平之条款系合同书中特别约定条款,且合同书前部明确记载“现就投资经营事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签订后,乙方亦实际履行合同并经营合同约定之游乐项目多年,更未举证证明其曾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过变更或撤销之诉,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进行投资经营及未续订协议的,乙方原有设备设施在合同期限届满起三天之内自行拆除,腾空场地,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现***上诉称,合同终止后,不能要其自行处置设备,应由被上诉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对设备予以回收处置,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