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2396号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街道下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单位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经营“空战机”游乐项目;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空战机”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3、判决被告支付水电费4,80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天(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涉诉游乐项目场地实际腾空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8日为4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根据《湘机编办【2019】2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由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变更名称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原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了“空战机”项目,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投资经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此后续订的《游乐项目经营投资合同书》的期限变更为一年,合同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不变。该项目最末一份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到期后未再续订。上述合同中“乙方”由被告及被告代表的两位第三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游乐项目由被告经营管理,两位第三人均未实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为续订协议的,乙方原有设备设施在合同期限届满日起三天内自行拆除,腾空场地,甲方不给与乙方任何补偿。乙方为拆除的设备设施,从2020年12月17日起由甲方处置,且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甲方实际腾空场地之日起,甲方每天扣乙方违约金2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履行拆除设备设施,腾空场地给甲方,且在节假日多次强行经营,为维护管理秩序和合同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空战机”项目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游乐服务经营合同,由于原告在编人员分流,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安排被告和其他同事一起经营该游乐项目。在收到原告停止运行该项目的通知后,被告已停止运营。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实际运营并没有产生水电费用,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5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保留游乐项目,2021年2月召开了相关会议,4月份原告对项目进行了评估,5月21日召开了会议拟定方案被告可以继续经营或者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拆除游乐设施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游乐项目并主张违约金并不符合约定。
游乐服务岗位经营项目合同书部分条款明显显失公平,与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该合同书第四款第一条、第二条与第五款第四条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若原告执意要求拆除游乐设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投资该游乐项目,并经过了市政府和原建设局的审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不符合程序要求。该游乐项目不是被告一人承办,是被告和被告哥哥一起经营。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等员工工资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9年度人员安排一览表,该人员安排表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游乐项目有15年的经营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自控飞机类延期安全评估方案及游乐设施委托修理延期使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系原湘乡市园林管理处机构改革而来。原告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游乐项目,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第三人***、**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经营“空战机”游乐项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再次续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合同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另查明,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游乐项目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2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被告继续使用场地的行为已无合同约定,故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拆除设施设备及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事实虽然大部分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告使用场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空战机”游乐项目;
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空战机”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
3、驳回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51元,由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288.51元,被告**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loz1loz债务已经履行;
loz2loz债务相互抵销;
loz3loz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loz4loz债权人免除债务;
loz5loz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loz6loz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