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2395号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街道下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单位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经营“追逐战车”游乐项目;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追逐战车”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3、判决被告支付水电费1,511.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天(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涉诉游乐项目场地实际腾空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8日为4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根据《湘机编办【2019】2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由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变更名称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原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了游乐项目,由原告前职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投资经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项目名称为“欢乐旅行”。此后续订的《游乐项目经营投资合同书》的期限变更为一年,项目名称变更为“追逐战车”(设备设施未变更),合同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不变。2020年8月4日,前职工***因高空坠落亡故,前述项目由***的配偶即本案被告接管经营。该项目最末一份合同于2020年12月17日到期后未再续订。上述合同中乙方有前职工***本人及其代表的两位第三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两位第三人均未实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为续订协议的,乙方原有设备设施在合同期限届满日起三天内自行拆除,腾空场地,甲方不给与乙方任何补偿。乙方为拆除的设备设施,从2020年12月17日起由甲方处置,且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甲方实际腾空场地之日起,甲方每天扣乙方违约金2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未履行拆除设备设施,腾空场地给甲方,且在节假日多次强行经营,为维护管理秩序和合同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怀疑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合同与我看到的不一致,合同内容有失公平。我们从未拖欠过水电费,之前是原告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马上交水电费,现在原告没有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没有交水电费,我们相信法院会依法公平处理。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涉诉项目水电费抄费记录,该记录系原告自行抄写,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系原湘乡市园林管理处机构改革而来。原告在湘乡市***诗文岛设置游乐项目,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由***、**及***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经营“欢乐旅行”游乐项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及第三人**、***再次续订《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项目名称变更为“追逐战车”,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合同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不变。另查明,2020年8月4日,***因高空坠落亡故,上述游乐项目由其配偶即被告***实际经营,第三人**、***未参与该游乐项目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游乐项目投资经营合同关系明确,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2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被告继续使用场地的行为已无合同约定,故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经营、拆除设施设备及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可以续签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续签合同,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事实虽然大部分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告使用场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追逐战车”游乐项目;
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湘乡市***诗文岛的“追逐战车”游乐项目设备设施、腾空场地;
3、驳回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39元,由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268元,被告***负担26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loz1loz债务已经履行;
loz2loz债务相互抵销;
loz3loz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loz4loz债权人免除债务;
loz5loz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loz6loz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