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1民初1580号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街道下河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岱锋,该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育塅乡田坪村陈家湾村民组**。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岱锋、***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施环境服务费155000元;2.判令被告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为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湘乡市***诗文岛碧洲美术馆和民俗文化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设施环境服务费为40000元/年,由被告使用碧洲美术馆和民俗文化馆两栋房屋,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交还场地和房屋,除保证金10000元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外,被告须按实际占用时间以5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退还时为止。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以来未按约缴纳设施环境服务费,并在协议到期后占有使用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设施环境服务费和占用费,仅于2019年10月30日将碧洲美术馆和民俗文化馆两栋房屋返还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响应湘乡市文化立市工业强市的号召,经湘乡市人大推荐、政府会议通过,投资建设装饰碧洲美术馆以及***书法研究院,该馆设立建成后,公益性开放,为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各种学术交流以及展览;2015年,被告考虑运营成本高,要搬离碧洲公园,后经相关领导挽留,减免了相应的租金,途中遭遇了两次水灾,在运营的几年之内为湘乡市教育工会、湘乡市老年大学、湘乡市文学艺术联合会、泉塘镇残联等单位免费提供场地进行书法美术展览;在租赁期间也没有收到园林处催缴租金和要求退场的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湘乡市园林管理处(甲方)与***(乙方)签订《湘乡市***诗文岛碧洲美术馆和民俗文化馆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诗文岛上南面两个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管理,一切设施归乙方自负维修,但不准在房外新建、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180㎡和208㎡,共计388㎡左右;第二条约定使用场地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5月28日始至2017年5月28日止;第三条约定订立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在合同到期后七天内付给乙方;为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甲方不收取乙方的房屋租金,为保证诗文岛统一管理和环境设施服务,乙方每年需向甲方缴纳设施环境服务费40000元,第一年的设施环境服务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到位,以后年度的设施环境服务费按照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在上年度期限届满前(即每年5月28日)一次性支付到位,为支持乙方发展,2012年度只收取三个季度的设施环境服务费即30000元,以后年度按协议的规定收取;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退还房屋和场地,除保证金10000元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外,乙方须按实际占用的时间,以每天500元占用费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给甲方,直至退还为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场地使用期限内,***应当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共计190000元。
前述协议书签订后,***于2012年6月29日向湘乡市园林管理处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3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2019年10月30日,***将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返还给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租赁期间,***免费承办了一些公益性活动。
2019年1月2日,湘乡市审计局就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原主任胡国要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作出湘审决(2018)18号《审计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至审计日止,湘乡市园林管理处实收到***租金35000元,合同内应收未收租金155000元,同时,双方既未续签协议也未交出场地和房屋。
之后,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5月26日向***发出《通知》,要求***缴纳所欠的设施环境服务费和场地占用费并退还房屋和场地,***未予履行,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因机构改革,湘乡市园林管理处改为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湘乡市园林管理处与***签订的《湘乡市***诗文岛碧洲美术馆和民俗文化馆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后,不需支付租金,但需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应当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190000元,已支付35000,尚欠155000元;***依法应当承担向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支付所欠的设施环境服务费155000元的民事责任。***提出相关领导已同意减免的抗辩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免费提供场地等抗辩理由,但这些理由不能对抗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要求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考虑。
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还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不按时退还房屋和场地须支付占用费,但协议书还约定了***不需支付租金,协议书的内容相符矛盾,且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使用期限届满后立即要求***返还房屋和场地的相应证据,另双方约定的占用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支付设施环境服务费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湘乡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