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02知民初42号
原告:西安得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天地源悦熙广场3栋1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西城社区南环路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西安得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得保园林公司)与被告正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正宁县交通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得保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宁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得保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报告编制费用1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500元(欠款金额的25%),合计16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9年3月28日签订一份《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正宁县三嘉林坡至寺村公路工程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编制可行性报告,采伐作业设计,植被恢复方案,报告编制费用为1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款50%,终稿通过评审后15日内支付剩余50%,逾期付款应按应付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正宁县交通局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亦没有任何会议记录,该合同违规签订。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索要过欠款。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西安得保园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2.正宁县自然资源局正自然资许准[2019]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3.对账函复印件1份。被告正宁县交通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系无权签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得保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正宁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正宁县交通局作为委托方与西安得保园林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委托项目名称:正宁县三嘉林坡至寺村公路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采伐作业设计、植被恢复方案;2、委托服务事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使用林地采伐作业设计编制;使用林地植被恢复方案编制。三、编制费用及付款方式:1、报告编制费用为人民币130000元。编制费用包括:调查费、咨询费、资料费、编制费;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的50%,即人民币6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终稿报告成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的剩余50%,即人民币65000元。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本合同编制费用的,从应付编制费用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按应付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正宁县交通运输局盖章;受托人:西安得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西安得保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正文报告、附表、使用林地现状图,以纸质介质成果的形式向正宁县交通局交付完成,2019年4月29日正宁县自然资源局向正宁县交通局发放正自然资许准[2019]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核同意正宁县三嘉林坡至寺村公路工程临时使用正宁县集体林地共计3.7456公顷,林木蓄积149立方米。自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但正宁县交通局未按约定向西安得保园林公司支付130000元编制报告费用,经西安得保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讼争事实行为虽然发生在2019年,但一直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原告以技术知识对被告提供公路工程临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所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已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编制任务,且被告的公路工程临时使用林地项目已通过相关单位的审批,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被告作为委托方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告编制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加盖印章、经办人行剑签名的未结账款130000元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告主张325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款的10%即1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得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编制费用130000元,违约金13000元,合计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被告正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