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453号
原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长松路**
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邛崃市交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直甲,被告邛崃市交运局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邛崃市交运局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评估费人民币78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邛崃市交运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建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7年6月20日与邛崃市交运局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材公司向邛崃市交运局“邛崃市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邛崃市交运局安排成都市天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和中建材公司对接具体实施。中建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于2017年8月30日提供了经专家审查合格的评估报告。根据合同约定,邛崃市交运局应当在评估报告初稿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于提交专家审查通过的评估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经中建材公司多次催收,邛崃市交运局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一直未支付评估费。
邛崃市交运局辩称,中建材公司陈述的合同订立情况属实。邛崃市交运局只是形式上的业主,该合同实际上是由天新公司具体实施。因与中建材公司履行合同的是天新公司,应当由天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不同意中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建材公司中标了采购人邛崃市交运局的“邛崃市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主委托检测服务采购项目”。邛崃市交运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中建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中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邛崃市交运局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邛崃市2017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评估项目涉及十个子项目;六十日内提交正式成果(不含审查时间),实际开工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服务费用下浮37%即78.12万元;服务费用由项目公司(SPV)按完成进度支付,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初稿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提交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78120元,提交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向邛崃市交运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812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项目公司未成立。合同履行中,邛崃市交运局让中建材公司与天新公司具体对接实施。中建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于2017年8月30日提交了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邛崃市交运局退还了中建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经中建材公司催收,邛崃市交运局未支付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中建材公司出示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评估合同、费用交纳单据、评估报告及签收单、往来工作联系函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邛崃市交运局之间签订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系当事人依法订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邛崃市交运局不论亲自实施还是交由天新公司实施,均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的合同民事责任。中建材公司按约提交了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经满足,邛崃市交运局应当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邛崃市交运局以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建材公司主张服务费781200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的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建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78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8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计6558元,由原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84元,由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负担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