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3民初1206号
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
法定代表人:彭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年祝,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div>
法定代表人:孙铁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杰,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勇及被告中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钢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年祝、袁均福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李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2、判令被告未按时移交基础工程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损失、及多次纠结社会闲杂人员闹事、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并诬告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失,共计2,0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被告曾用名“建材成都地质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后更名“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勘测公司向洪雅环保公司提交结算相关资料。”、第十一条第16款“建设勘测公司应准备完整的资料保证洪雅环保公司主体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勘测公司负责旋挖灌注桩施工及验收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2019年9月,案涉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经多方会议确认,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原告工程资料无法向住建局办理备案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前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视合同约定,强拿硬要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在得不到原告的回应后,被告就到洪雅县劳动局、住建局举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经相关部门调查后,不存在被告举报的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等情况,被告系诬告。这种诬告行为,导致原告多次被相关部门调查,给原告声誉造成了影响。在向相关部门诬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纠结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采取闹事、围堵的方式干扰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应对其诬告行为和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进行处罚并追偿原告因此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
被告中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是恶意的重复诉讼。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383号终审判决处理完毕,并在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所称未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庭审时未出审理结果,但原告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涵盖了本案的全部内容;2、本案与(2019)川1423民初169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是后诉(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关于竣工资料,(2020)川1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详细记载,我方当庭向原告交付,原告拒收,我方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予以退回,因此自我方邮寄送达之日起,竣工资料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需要竣工资料,应当履行正常手续和提交相关资料并提前预约在我方档案室完成复制,并支付相关费用;4、关于原告所述的损失,一是未明确未交资料的损失是多少?二是阻挠原告正常经营的损失是多少不明确?三是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失是多少不明确?四是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我方工作人员只是向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了解工程验收的问题,不存在扰乱原告正常经营和影响其声誉之说。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事实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即:
2018年8月16日,环保公司、中建材公司经协商并签订了《“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按有关部门、甲方(即环保公司下同)认可的施工方案及甲方指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等;合同工期为本工程15#楼工期25天(含提供检测报告),超过该计划属于违约,本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取,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110000元,最终工程量按甲方、乙方(即中建材公司下同)和监理三方实际收方结算为准,进度款支付约定;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为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主体施工要求,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返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整改一次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乙方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与其合作单位造成的法律纠纷或民工到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并对甲方商誉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20%的金额进行处罚并追偿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差旅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其他部分约定为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但中建材公司在之前即2013年8月13日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19日,环保公司通知中建材公司,因环保等原因,要求暂停施工10天从2018年9月16日起算,具体施工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12月,中建材公司向环保公司递交《变更/签证完成情况及经济结算核定单审批表(执行表格)》,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接到贵公司暂停旋挖钻机灌注基础桩施工工作通知(编号:2018-006),暂停时间约10天,但实际复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贵公司同意支付由于工程停工导致的停工费用和机械进出场费用中的部分费用5万元,请贵公司确认。”2019年1月30日,环保公司、中建材公司现场代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环保地产于2019年1月30日17点前支付15#楼旋挖进度款100万;2、支付建材姚兵2万车旅费作为补偿;3、关于15#楼二次进场(2018年12月15日后)所施工的旋挖桩混凝土价格按建材与固力商混原合同执行,该批次混凝土固力商混口头答应不予涨价,若后期15#楼二次进场后浇筑的旋挖桩混凝土固力涨价,经成控部、工程部核实后,则建材与环保地产按实际增加涨价费用进入结算;4、对11、15号楼建材旋挖水下灌注混凝土给予4万补助,以及中建材公司现场代表姚兵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费用并不得损害环保地产公司对外形象,保证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等。
施工过程中,在23张《现场工作量确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由姚光辉签名,监理单位在监理工程师一栏均由龙叙霖签名,建设单位一栏均由工程部陈杰、成本控制部敬冲签名。2019年4月,中建材公司即向环保公司递交了《“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因当时未对11#、15#楼旋挖灌注基础桩工程进行检测,故双方未结算。
2019年9月4日,环保公司、中建材公司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环保地产于2019年9月15日前完成11号楼基础排水工作(暴雨影响时间后延);2、建材公司2019年9月16日-19日完成验收前资料,现场桩头清洗、钢筋调直、钢筋锚固长度不够的部分进行焊接处理等验收前准备工作;3、环保地产负责通知设计、地勘、地勘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参与验收,质监站由建材公司负责通知和接送;4、建材公司9月20日组织完成11#楼桩基验收工作;5、11#楼桩基础验收工作完成后,建材公司应及时完成相关资料签字工作,同时确保资料的完整性(移交的资料须满足交档案馆存档要求,并进行总包、建设三方移交),资料移交后,按成本部结算资料要求及流程进入结算程序。
后经验收,由总包单位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桩基础施工单位(原告)、设计单位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单位四川省兴冶岩土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但在11#、15#楼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均没有落款日期。中建材公司陈述原因为是应总包单位的要求先不填时间,要和后期资料时间相吻合。中建材公司的陈述与201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对应。即11#、15#楼最终在2019年9月20日验收完毕。
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建材公司又多次要求环保公司结算,环保公司以中建材公司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资料,以及中建材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举报环保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严重影响环保公司的声誉为由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致中建材公司诉来本院。
2019年12月19日,本院(2019)川1423民初1691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其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中建材公司承担多次纠结社会闲杂人员闹事、阻挠反诉人正常经营活动,并诬告反诉人造成恶劣影响,赔偿反诉人损失1422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环保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按照环保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2019)川1423民初1691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移交工程资料等应当由相关主管机关如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所以本案不审理被告的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等并记录在案。
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就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移交等以下专业知识问题函询了洪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即:1、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有哪些?2、竣工资料移交程序?3、竣工资料移交需哪些单位在场?4、竣工资料是单方移交还是全部单位(三方或五方)在场共同移交?5、如施工单位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贵单位作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将如何处理?2020年10月22日,洪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函复本院,其内容为: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主要包括五方责任主体单位整个建设过程的工程资料[见附录A(附录附后)];二、关于竣工资料移交程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按要求收集整理,并在验收前由建设单位送至县住建局档案室进行审查,资料齐备后开展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整套资料提交县住建局质安站备案后移交档案室存档保存;三、关于施工单位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当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发生移交资料分歧,我局作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双方妥善解决问题,若协调无果,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4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关于旋挖桩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全的说明》《关于临江风景旋挖桩资料不完整的工作联系函》《中建材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报告》《洪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记录证明》《洪雅县人力资源监察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环保公司支付中建材公司的付款资料》《洪雅县住房和城规化局信访登记台账》《中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兵在环保公司闹事的影像资料》《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邮政交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再审申请书》(2020)川民申41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此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诉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移交“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所有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对原告此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诉讼的认定
在本院(2019)川1423民初1691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其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对环保公司的反诉,本院已当庭向环保公司释明,环保公司放弃了反诉申请。本次环保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即为原反诉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2019)川1423民初1691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处理环保公司的反诉,故环保公司此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重复诉讼。
2、关于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移交“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所有的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构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施工单位交付技术档案、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虽然环保公司两次拒绝了中建材公司交付的资料,但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交付资料的程序和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其所述的已经完成竣工资料的交付义务。故被告中建材公司应当向原告环保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协助和配合原告环保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3、关于对被告中建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环保公司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环保公司陈述其主张200万元损失的构成为:合同总价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8854189元×20%=1770083.8元;因被告未移交竣工资料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我公司决定为23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一是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8854189元,原告环保公司以此数额来主张损失金额,虽然《“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一栏约定为:“由于乙方(即中建材公司下同)原因造成地基承载力不能满足主体施工要求,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返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则按每日5000元向甲方(即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整改一次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乙方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与其合作单位造成的法律纠纷或民工到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并对甲方商誉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20%的金额进行处罚并追偿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差旅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其他部分约定为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保公司认为,中建材公司项目负责人姚兵多次到我公司闹事和向相关部门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按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200万元。
但是,根据洪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报警记录证明载明:“2019年1月30日10时25分51秒、10时26分13秒,洪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台接到电话138××××2688的群众报称,在洪雅县将军乡南岸国际临风景项目工地内发生一起劳务纠纷,我中心经了解后发现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处理事项,按照程序向报警人告知报警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仲裁等部门反映解决。”2019年8月15日9时42分19秒,洪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台接到电话138××××2688的群众报称,“在洪雅县将军乡南岸国际临风景项目工地内发生一起劳务纠纷,我中心经了解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处理事项,按照程序向报警人告知报警诉求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仲裁等部门反映解决。”
洪雅县人力资源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9年8月初,临江风景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企业建材成都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姚兵到本大队反映,称与该工程建设单位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本大队人员告知工程款结算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将姚兵反映的情况通知了环保公司管理人员贺年祝,贺年祝表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明细分类账》等佐证材料。”
洪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洪雅县2019年建领域民工工资信访登记台账》载明:中建材公司或姚兵反映的是合同问题,该局处理结果为不予受理,如反映农民工资应提供拖欠人员花名册。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证据中照片上的人员确为姚兵,但不能因此证实姚兵前往环保公司就是闹事,继而使原告环保公司的声誉受到影响。
同时,根据洪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接报警记录,洪雅县人力资源监察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洪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洪雅县2019年建领域民工工资信访登记台账》均证明中建材公司或姚兵反映的是合同问题、劳务工资问题。因此对原告提出,因中建材公司或姚兵前往环保公司就是闹事,继而使原告环保公司的声誉受到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移交竣工资料构成违约,我公司决定该违约损失为2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曾经向环保公司移交过相关资料,但原告工作人员未收,理由是原告工作人员无授权,虽然中建材曾向环保公司移交过资料,只是移交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中建材公司便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环保公司提出要求中建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同样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张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和保全费如何承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处理。律师费用虽然原告实际支付了150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即如产生闹事造成原告声誉受到影响,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但因本案已经认定不能证实姚兵前往环保公司就是闹事,继而使原告环保公司的声誉受到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环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并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即“临江风景”项目一期11#、15#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
二、驳回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中建材西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洪雅县环保建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