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08行初660号
原告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村吉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3279P。
法定代表人陈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方禄,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六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粤财大厦11440000553612461J。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贞位,男,白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贞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方禄、谢六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楠、叶文浩,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傅建伟以及第三人王贞位(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8〕030000844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书),其中载明:1.“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职工”“申请人”为第三人;2.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1日“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经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以下简称涉案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故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8〕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本厅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人社工认决字〔2018〕030000844号)。”原告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8〕9460号《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两被告依据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4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自2002年至2009年期间有多段在其他不同公司从事风钻作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而其亦于2017年10月首次被诊断患涉案职业病,故其应是在上述其他公司工作期间患病。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如实披露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但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被告省人社厅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即作出维持该认定书的涉案复议决定书,上述两份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2.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涉案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第二,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确诊第三人患涉案职业病,该疾病的形成机理属于医学专业判断的范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可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属于职业病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其他公司从事风钻工作而患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猜测第三人在其他公司工作致病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属工伤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为及时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第三人能尽早获得妥善医治和伤残补偿等工伤保障,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均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第一,涉案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涉案工伤认定书,以被告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程序合法。第二,涉案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并无不妥,故其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告省人社厅认为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伤认定书及涉案复议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下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1.“姓名”“王贞位”,“身份证号码”“43××××××××××××××××”,“用人单位名称”“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内容为“王贞位自述职业史:……;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在浩丰达爆破公司西涌金海滩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在中人爆破公司莲塘东方尊峪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在和利爆破公司罗湖海关宿舍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华西爆破公司香蜜湖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在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香山花园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家务农。2018年10月25日,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说明’表示其公司与王贞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劳人仲案〔2018〕9460号)确认王贞位与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
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就其所患涉案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即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涉案仲裁裁决书等。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就涉案申请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经询问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在公司承包的国香山规划院基础工程工地工作,担任风钻工工种”、工作防护措施仅为戴口罩。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用以通知原告就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就申请人反映问题提出书面答复(含赔偿情况)”“事故调查书面材料”“劳动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王贞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用以说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等内容。
2018年11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当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随后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原告就涉案工伤认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下简称涉案复议申请),原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载明对涉案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随后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市人社局。庭审中,经本院询问:1.被告省人社厅称其于2018年11月22日收到涉案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被告市人社局称其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省人社厅向其发送的涉案复议申请材料、于当月13日作出答复并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被告省人社厅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11月29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卫职鉴〔2018〕118号《职业病鉴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职业病鉴定书),其中载明:1.“申请鉴定主要理由: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深职诊字〔2018〕441号的诊断结论有异议。”2.“鉴定依据:王贞位有生产性矿物性粉尘的接触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GBZ70-2015)及《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卫疾控发〔2016〕2号),本鉴定专家组同意维持原诊断结论。”3.“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关于王贞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深人社工认收字〔2018〕030000963号《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深人社伤通字〔2018〕第030000963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深人社工认受告字〔2018〕030000829号《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涉案仲裁裁决书、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涉案职业病鉴定书、涉案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涉案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以及涉案复议决定书,实系诉请撤销上述文书载明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上述两个行政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第一,涉案仲裁裁决书、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形成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前的在案证据初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其经诊断罹患涉案职业病、用人单位为原告。第二,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涉案职业病鉴定书亦载明其经鉴定维持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载之诊断结论,此鉴定结论印证了第三人患涉案职业病的事实。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书所载之裁决、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涉案职业病鉴定书所载之结论已被依法推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所患涉案职业病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月8日予以受理,于当月14日作出载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涉案工伤认定书,随后将决定文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被诉工伤认定的作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在此须指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该规定对应的工伤情形是“患职业病”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是“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非“视同工伤”,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实质为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涉案工伤认定书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内容表述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属行政文书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是被告市社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故被告省人社厅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此外,涉案工伤认定书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原告就该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涉案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收到涉案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被诉复议决定,随后将决定文书送达复议程序当事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市社保局。据此,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其作出时限以及决定文书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遂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足以初步证明其工伤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仲裁裁决书所载之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但其未能举证推翻在案证据初步证明的前述事实,故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如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初步证明的事实,可依法另循途径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稳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