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02民初12293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43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200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南翔恒泰宿州国际物流商贸城8区29栋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25GL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410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宿州华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8884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丧葬费4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96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004113元;2、判令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18时58分许,***驾驶皖L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河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新蕾”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无责任。皖L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电动自行车损失无依据,同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且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18时58分许,***驾驶皖L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辗轧,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系***父亲(76周岁)、***系***母亲(78周岁)、***系***配偶、***系***长女、***系***长子(16周岁),***有兄弟姐妹四人。***系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时系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系皖L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宿州华腾工程公司系皖LD××××号车的登记车主,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工作职务行为,宿州华腾工程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8230.5元(3944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390.5元(22683元/年×2年+22683元/年×6年÷4人)、丧葬费4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施救费150元,上述各项共计961307.5元。鉴于皖L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0000元、施救费150元),超出部分78115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提出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157.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被告宿州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19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昌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