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宏明,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紫竹苑小区1号楼3单元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占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涛,男,该单位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东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理由为:一、二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中对因索道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华峰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我系仪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若产生赔偿责任,也应由仪东公司自行承担。(三)**与仪东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公司对**诉称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针对我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既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更不是在给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华峰公司与仪东公司基于签订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仪东公司为承揽人一方。***为仪东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其在合同建立及履行期间,收取了华峰公司涉案合同款,与华峰公司、**等雇员共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并向**支付工资,故***与**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仪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峰公司签订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仪东公司负责,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令***和仪东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 341.8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