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立松,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紫竹苑小区1号楼3单元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占喜,经理。

上诉人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东公司)、殷立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立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王某某作为买卖过程中的主体之一,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故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二、**是王某某派遣的,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殷立松不认识**,工资变更是因为殷立松为了尽快完工才被迫答应的。该工程安装需要资质,**是否有资质是仪东公司认定的。三、关于**受伤的过程,**为什么去索道附近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合同约定,因索道产生的人身伤害由华峰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且本案**应根据其受伤行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仪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仪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打包厢房合同主体是殷立松和华峰公司,与仪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一审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仪东公司和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华峰公司提供的打包厢房合同只能说明华峰公司和殷立松之间存在买卖和安装打包厢房的合同关系。殷立松对外交易完全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而且华峰公司通过将货款汇给殷立松个人账户,也说明,华峰公司明知殷立松不是以仪东公司的名义交易,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交易。所以,华峰公司和仪东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二、殷立松一审开庭时明确说明,殷立松与仪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仪东公司的代理人,仪东公司也没有授权过殷立松,殷立松说打包厢房的合同是案外人王某某给的。三、仪东公司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殷立松没有以仪东公司的名义雇佣**等人,且一审期间**表示不认识仪东公司。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实际的雇佣关系是殷立松、华峰公司和**之间形成的。五、本案中,**自述是因为触碰到索道而受伤,而事实上,安装活动板房用不到索道,**应对其是为安装活动板房而受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就**如何受伤作出详细描述”就认定**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仪东公司和殷立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仪东公司和殷立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峰公司与**之间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殷立松、仪东公司、华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2 098.75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4 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 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 2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79
47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水峪村附近的国家高山滑雪一标段山顶有华峰公司承包的工程,因为施工人员住宿需要,华峰公司拟在工程地点安装活动厢房。

2.经过华峰公司的王某刊与殷立松联系,二人就安装厢房达成初步意向。后殷立松将盖有仪东公司印章(印章为彩印)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交给华峰公司。对此,殷立松认为,自己将上述合同转发给了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殷立松邮寄了一份加盖有仪东公司公章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殷立松签完字后邮寄给华峰公司。

上述合同约定,打包厢房单价为每套16 000元,总量为10套。此报价仅包含打包厢房主体部分,不含土建基础。不含税。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仪东公司)自行监督乙方施工人员的现场安全问题,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甲方(华峰公司)代表王某刊,乙方代表殷立松,华峰公司盖章为原件,仪东公司盖章为彩印。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25日殷立松向华峰公司出具盖有仪东公司印章的收据(入库单),数额为8万元。2019年4月15日华峰公司又分两次给付殷立松12 417元、12 600元,殷立松向华峰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没有仪东公司的印章。

3.**为黑龙江省人,农业户籍,长期在河北省从事厢房生产、安装工作。根据证人魏某陈述,为了工作方便,魏某等经常一起安装厢房的工人建有微信群。2019年4月,经电话协商,魏某等四人一起到延庆区水峪村,殷立松将四人带到山上工地安装厢房,价格为每个厢房给付四人共计800元。魏某对与之洽谈工钱标准的人员身份并不清楚。在安装过程中,四人因为嫌工资较少,准备离开工地,在华峰公司与殷立松共同协商后,将每个厢房价格涨到1800元。

殷立松认为,最初与魏某等人洽商安装费的人是王某某,殷立松与王某某洽商的价格是每安装一个厢房1500元,魏某等人嫌价格低,直接与华峰公司商量价格,华峰公司同意直接向四人支付工资,并将该情况告知殷立松,殷立松表示同意,并同意华峰公司将魏某等人的工资从殷立松应得的安装款里扣除。

4.根据**的陈述,2019年4月12日11时,**在搬运厢房的材料时身体失去平衡,手绞到了正在运行的索道中。当时,**就诊于附近医院,给予包扎后转诊北京积水潭医院,因需进行手术治疗于当日15时45分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左),其他诊断为示中环指伸肌腱断裂(Ⅲ区)、指缺损(示中环指末节)、指体离断伤(左中指),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

其他当事人对**受伤的过程并不清楚。根据殷立松陈述,事发后,华峰公司派两名员工到医院为**垫付医疗费2198.5元,另外交付医疗押金1万元。

5.2019年11月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手指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3350元。

6.诉讼中,殷立松向法院说明,其与王某某就安装厢房事宜发生争议,殷立松在文安县法院起诉王某某。

关于**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62 098.75元。2.误工费,法院结合**的工种、获取收入的稳定程度及鉴定意见90日的误工期,酌定为18 000元。3.护理费,**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主张按照住院期间200元/天、出院后150元/天,共9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4 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60日的营养期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主张的18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户口本、居住登记凭证、租房协议书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出具**在该村租房居住等证明、大郭庄小学出具**之女为该校学生的证明、兴隆宫中学出具**之子为该校学生的证明,证明**长期在河北居住,其两名子女在河北当地上学,故**作为长期在外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1 960元(67 99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李某奇,生于2006年1月16日,长女李某欣,生于2012年11月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8 681.6元(42 926元/年×5年×20%÷2+42 926元/年×11年×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主张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48 54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定如下:1.华峰公司与仪东公司及殷立松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根据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虽然仪东公司述称对安装厢房并不知情,合同上的仪东公司的印章也是复印件,但殷立松向华峰公司出具的2019年3月25日的入库单加盖有仪东公司的印章,华峰公司也一直认为殷立松为仪东公司的代理人,仪东公司对其印章为何出现在入库单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此作出对仪东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殷立松借用仪东公司的名义与华峰公司签订合同,华峰公司为定作人,仪东公司及殷立松为承揽人。2.仪东公司、殷立松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即便按照殷立松所述,殷立松在履行厢房安装过程中,又将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包括**在内的安装工人与王某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等人在洽商工程时并不知道具体的雇主是谁,四人到达延庆后殷立松负责接洽,施工过程中在华峰公司的协调下,殷立松将四人的工资标准由每个厢房800元调整到1800元,并同意由自己负担该费用,可以认定不论之前何人与**等人洽商安装事宜,殷立松最终承担了所有雇主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殷立松以仪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仪东公司与殷立松形成共同雇佣行为。3. 关于殷立松与案外人王某某的诉讼事宜,因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且根据既判力原理,殷立松可就相关事宜与王某某进行诉讼,本案没有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没有主张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

关于第二个焦点,法院认定如下:1.事发时,除**之外,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就**如何受伤作出详细描述,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殷立松在管理工地安全上缺乏必要的管理机制及管理能力,该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即便**在事发时存在疏忽大意,亦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也不宜据此减轻或免除殷立松的赔偿责任,故殷立松应当承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仪东公司向殷立松出借印章,印章加盖的入库单足以说明殷立松在向他人以仪东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但仪东公司放任这一行为,其应当与殷立松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3.华峰公司作为涉案厢房的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仪东公司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仪东公司承担,仪东公司有义务独立并安全的完成承揽事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华峰公司在**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华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共计448
540.35元,扣除殷立松已经垫付的12 198.5元,殷立松与仪东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6 341.8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殷立松与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6 341.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仪东公司提交了殷立松诉王某某、第三人仪东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欲证明仪东公司与殷立松、案外人王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华峰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定:仪东公司与华峰公司订立有《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其与殷立松、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合同内容不相同,故不影响其与华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华峰公司与仪东公司签订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内容,该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华峰公司为定做人一方,仪东公司为承揽人一方,殷立松为仪东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各方合同地位明确;殷立松在一审期间认可收取了华峰公司涉案合同款,支付给**的工资标准系其与华峰公司、**等雇员共同协商确定,殷立松将工资支付给**,殷立松与**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并无证据证实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殷立松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没有参与承揽合同的活动,其与殷立松、仪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雇佣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殷立松主张追加案外人王某某进行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仪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峰公司签订的《打包厢房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由仪东公司负责,故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依据仪东公司自述,其将公章交与公司以外的人员,并签订了合同,虽然没有参与承揽的实际活动,但是仍应承担出借公章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殷立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劳动活动,并提交了户籍登记、租房、居住证明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殷立松、仪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殷立松负担3922.5元(已交纳),由文安县仪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2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记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