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3687号之二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龙,该行员工。
被告:安徽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洪敏,女,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贺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汪淳
书记员王菊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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