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3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崇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和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劳务分包协议书》涉及的承包内容进行审计结算;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620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在崇信宾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约定改土每亩750元,面积一千多亩,不含改建砂化路及涵管。原告遂组织人员在9月24日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合同,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直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肖文生才同意签订合同,但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单价与口头协议严重不符,原告当场拒绝签订该合同。但被告表示如果不签订该合同,则不予支付前期工程款并将单方面解除合同。此时,该工程已完成了主体内容,仅剩余一小部分工程未完工,迫于肖文生的胁迫,无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建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其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项目,(一)土地平整工程;(二)田间道路工程;(三)项目区域内坡度较小面积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本标段所有工程量按照3次完成工程量上报监理及建设单位,经监理计量审核验收合格后,上报建设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剩余款项等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扣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完成砂化路基础工程,被告未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私自把砂化路铺砂工程转包给他人,并对一标段的工程量作出变更:减少改建砂化路田间道863米。2019年,原告完成项目并交付,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变相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票据虚假报销,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推土工程单价仅为1.69元/立方米,严重低于甘肃省关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参考指导价,违反了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定额计算标准。施工完成后,被告减少改建砂化路田间道863米工程量时,其依据的综合单价为106.97元,远超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6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原告有关《劳务分包协议书》的陈述完全系其捏造,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2018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与被告磋商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由于建设单位甘肃省五举农场要求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进场时必须先进行样板田施工,样板田经建设方、监理方现场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后,才能进行后续全面施工,故被告亦要求原告先进行样板田施工,视样板田的施工质量决定原告是否可以进行后续全面施工,2018年10月7日,原告进场进行样板田施工,样板田施工期间双方自然未签订合同。2018年11月,原告样板田施工完毕并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被告确定原告可以进行后续全面施工,遂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此外,原告在施工样板田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仍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指定加油站支付100000.00元,用于购买施工所用柴油。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肖文生以不予支付前期工程款胁迫原告签订合同等事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已按照双方《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而原告从案涉项目撤场时也并非其所述的完成项目并交付,案涉项目仍遗留I型涵管1座,II型涵管2座未完工,且原告在撤场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为了竣工验收另行调用施工队伍完成原告的遗留工程以及质量问题整改维修。原告有关被告私自转包工程、减少工程量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从未将合同中的任何工程转包给合同外的第三人。至于私自减少改建砂化路田间道863米,根据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甘肃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报告》,案涉项目改建砂化路田间道工程量减少863米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实地调查后,为便于种植、更好的保护耕地而进行的优化性减少工程量,并非被告私自减少。并且,改建砂化路田间道工程量减少863米后,对于减少的工程价款,被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68元/米计算,而非原告所述按106.97元/米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2.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付款明细表复印件;3.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量变更表复印件;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5.招投标文件复印件;6.一标段工程分项综合单价差价计算表复印件;7.记账表;8.证人杜某的证言。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8年第一批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土地整治等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3.《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计价表》;4.《甘肃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报告》、《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5.《记账凭证》、《借据》、《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双明《收条》、***《证明》、***《借条》、《崇信县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发放表》、《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崇信县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发放册》、《崇信县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发放册》、《崇信县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农民工实名制工人工资花名册》、《崇信县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人工资花名册》、《收据》、《欠条》、《证明》、《责令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付款情况明细表》、《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截图》;6.《通知》、《考勤表》、《工资拟发放表》、《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收条》、《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中国石油交易凭证》、《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通知》、《柴油购买明细表》、《记账凭证》、《考勤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尹爱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知》、《收条》、《通知》、《工程任务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榆中县龙泉乡洞口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等45个省级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及附件《甘肃省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9.《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保险合同》、《保险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1.《甘肃农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甘垦信转字(2021)第26号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报告》及附件、甘肃农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信访领导小组于2021年12月22日向关永中、杜某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附件1);12.《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明细表》、《记账凭证》、《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业发票》、《记账凭证》、《甘肃增值税专业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业发票》、《记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原告自己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证人杜某与原告为合伙人,双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杜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计价表》为被告自己制作,原告未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甘肃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因原告未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农垦自然资源局和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处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甘肃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的审核,且该证据与《劳务分包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甘肃省五举农场将甘肃省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47523.9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项目区域内坡度较小面积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施工图所含内容所需费用。工程量单价为:1、推土机推土271533立方米×1.69元/立方米=458890.77元;2、田埂修筑18102立方米×6元/立方米=108612.00元;3、土地翻耕1749亩×35元/亩=61215.00元4、改建砂化田间道8642米×68元/米=587656.00元;5、改建生产路2570米×3元/米=7710.00元;6、土排水边沟5596米×4元/米=22384.00元;7、I型过路涵管17座×3100元/座=52700.00元;8、II型过路涵管6座×4500元/座=27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本标段所有工程量按照3次完成工程量上报监理及建设单位,经监理计量审核验收合格后,上报建设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剩余款项等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扣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关于保险,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为每位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进场施工,2019年8月8日退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农垦自然资源局和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处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313358.8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也未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故原、被告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涉案工程量经原、被告当庭确认为:1、推土机推土273561.00立方米;2、田埂修筑18237.00立方米;3、土地翻耕1760.40亩;4、改建砂化田间道7779.00米;5、改建生产路5879.00米;6、土排水边沟6056.80米;7、I型过路涵管16座;8、II型过路涵管1座;9、III型过路涵管3座;10、土方迁整36003.00立方米。
关于被告与原告有关垫付费用、已付款及其他相关争议费用的认定:
一、双方无异议部分:
1、改建生产路5879.00米×3元/米=17637.00元;2、土方迁整36003.00立方米×1.69元/立方米=60845.07元;3、I型过路涵管16座×4569.45元/座=73111.20元;8、II型过路涵管1座×6400.71元/座=6400.71元;9、III型过路涵管3座×9418.86元/座=28256.58元,以上共计186250.56元。
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358.80元。
二、双方有争议部分:
1、对推土机推土、田埂修筑、土地翻耕、改建砂化田间道、土排水边沟的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投标文件中的单价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合同计价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计算为:推土机推土273561.00立方米×1.69元/立方米=462318.09元;2、田埂修筑18237.00立方米×6元/立方米=109422.00元;3、土地翻耕1760.40亩×35元/亩=61614.00元;4、改建砂化田间道7779.00米×68元/米=528972.00元;5、土排水边沟6056.80米×4元/米=24227.20元,以上共计1186553.29元。
2、对于被告代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07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为每位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37481.40元,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但不认可被告计算的维修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维修费37481.40元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4、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应扣减第三方修建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花费17370.00元和19407.47元,原告表示自己已全部完工,故不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退场后仍遗留部分工程,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进行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原告声称无力组织工人进行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为保证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II型过路涵管由原来10座变更为7座,新增III型过路涵管3座等,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当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已确定的工程量中不包括由第三方修建的工程,被告称原告撤场时仍遗留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通知让原告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房租费55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根据以上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893.15元(1372803.85-1313358.80元-3070.50元-3748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9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00元,减半收取5231.00元由原告***负担5031.00元,由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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