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延军,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正树,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南五路91号1-1-1号。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仁杰浩兴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潇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正树、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仁杰浩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错误认定肖正树与来***签订的《协议书》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导致对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认定错误。一、二审没有认识到***中途停工退场,已经在事实上与肖正树解除了劳务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仍适用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不正确。按照已完工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均已完工,本案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本无法直接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原合同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已失去前提,应当按照法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与肖正树所签劳务合同中没有涉及变更和中途解除合同时采取何种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6条第2款规定,本案***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劳务价款应当以定额价进行结算。定额计价方式符合案件实际并兼顾公平,扣除不属于***承包范围的材料价款,即可得出***的劳务结算数额为2057522.82元。肖正树与***结算协议中依据仅是二人主观估计,并没有落实***已经施工的建筑面积,该二人私自结算不符合实际,有非法获利之嫌。2.原审对农垦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工程项目部劳务费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二审认定“2012年工程因故停工,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属于停工损失,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过错而产生费用,不应由***承担”,继而认定***承担的租赁费为158647.99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是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务工程施工人,***应当根据与肖正树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在停工后及时清理场地,并及时归还租赁物及周转材料,***在停工后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返还也未通知农垦建筑公司和业主应返还的租赁物及周转材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怠于返还租赁物及周转材料,才导致租赁费一直增加和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应当由***来承担。二审认定让农垦建筑公司承担50%的材料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春生供应材料款应当由***承担,该款项应当从劳务款项中扣除。二审认定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开奇、杨磊、熊一鲜、赵晓芸、蔡淑雅应视为农垦建筑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工资应由农垦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由***承担。3.农垦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形,已超付了劳务款,原审一律以年利率6%计算,明显偏高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垦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肖正树与***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涉案劳务费用的结算依据;二、二审关于工程停工后农垦建筑公司和***分别应当承担的材料费、租赁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关于劳务费欠付的利息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肖正树与***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涉案劳务费结算依据。农垦建筑公司以肖正树与***签订协议书时已被该公司免去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为由,提出肖正树与***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涉案劳务费结算依据,但农垦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肖正树被免去项目负责人职务后向相关施工单位以及施工个人进行了告知,结合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肖正树均是以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肖正树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具有权利的外观特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肖正树代表农垦建筑公司,肖正树与***签订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协议书具有结算性质,属于双方对至协议签订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结算。农垦建筑公司提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工程款依照定额价进行结算,审查认为,上述规定是以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确以及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对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时适用的情形,本案肖正树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属于此种情形,且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不主张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一、二审以肖正树与***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停工后所涉租赁费与材料费的承担二审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项目在2011年施工季结束后,2012年因资金原因导致停工。对于停工期间架杆、塔吊和扣件的租赁费的承担,因工程停工非***过错导致,农垦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怠于返还租赁物的情形,故对停工期间租赁费损失不应当从***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应由农垦集团承担相应的损失。二审根据通利公司与农垦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租赁费的数额,结合***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应承担的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15日正常施工期间租赁费和通利公司收回租赁物时多收回的扣减价值以及应由农垦建筑公司承担的看管工地的工人工资,计算得出***应承担的租赁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施工用的木材、木胶板的费用承担,在刘春生与农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认定刘春生供应的木材、木胶板是为了全部工程施工所需,***实际仅完成部分工程后项目停工,对于停工后材料损失的承担,二审结合项目停工非***的过错,并以***明知所涉材料为全部工程所需且可循环利用的情况,在工程因故停工后,应当及时联系肖正树、农垦公司及发包人以避免损失扩大但***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判决由***和农垦建筑公司各承担该部分材料损失50%的责任亦无不当。农垦建筑公司所提二审对停工后租赁费及材料损失承担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农垦建筑公司提出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开奇、杨磊、熊一鲜、赵晓芸、蔡淑雅的工资应由***承担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一、二审经对上述人员在涉案项目中的工作职能及从事的具体工作,认定上述人员的工资由农垦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二审根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农垦建筑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故农垦建筑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农垦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 记 员 苏春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