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正树,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仁杰浩兴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潇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肖正树、四川省仁杰浩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关于刘春生的材料部分,二审判决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当时联系不上肖正树,申请人两次到农垦公司总部解决问题,并到和泰园房产公司找他们问询,两方都没有任何通知,申请人无从知道工程无法继续。其次,木胶板循环使用特性,只要工程后面不继续施工,就无法利用该材料的循环使用价值,就已经造成既定损失,申请人在工程不明确继续的情况下也不敢擅自做主处理,原审已经查明工程无法施工的过错责任不在申请人,申请人按结算完工工程量承担相应的材料费合理合法,剩余的682191元应作为材料损失由农垦公司承担。2、原审依据的《工资明细表和工资892688元汇总表》系农垦公司提交,这对于区分工资表中人员身份和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工资表只有前两次合计692688元,其中11月28日工资表中王代成领取处标注为(伙食费),说明他不是申请人的劳务人员,不需申请人另外举证就应该剔除。第三次工资发放农垦公司仅在汇总单上列出20万元的金额,没有工资表明细。农垦公司本次庭审中提出另外30万元工资,仅仅能证明农垦公司第三次总的向整个工地人员(当然包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发放50万元工资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明50万元全部发放给了申请人的劳务人员。在农垦公司没有举证工资明细表的情况下,已认可了20万元工资,现又突然提出没有工资明细表的30万元,申请人无法接受。申请人有事实和理由相信第三次发放的50万元工资中一定有项目部工作人员领取的工资。因工资由农垦公司发放,申请人不掌握情况,农垦公司不举证工资明细表,申请人就无法区分领工资的人员身份,二审应就50万元工资发放明细谁应是举证者后,酌定双方各承担一部分,让申请人全部承担理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二审关于工程施工的材料款的承担和***应当承担的劳务费用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工程施工材料款的承担问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从刘春生处购置的用于工程施工的木材、木胶板的材料款共计972191元,***已付款290000元,剩余682191元未付。对剩余材料款的支付,***主张应当由农垦公司全部承担,对此,审查认为,因案涉工程在2012年春季复工后未能正常开工,***作为劳务分包人为此派人看管工地至2012年10月,即在2012年度施工季工程并未施工。且案涉项目的各方当事人自2012年起就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施工设备租赁费以及施工购置材料的材料款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再审时称就工程是否继续施工问题也曾向农垦公司和业主方进行沟通,说明最迟至2012年度施工季期满时,***应当明确知道工程已经无法继续施工。虽然为施工购置的木材、木胶板系案涉全部工程施工所需,但从***二审上诉时称其与刘春生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项中关于材料的周转使用率为5次以上和其自认该材料仅使用一次的情况看,所涉材料并非完全没有使用价值。***自明确知道工程无法施工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放任购置的用于施工且仍有使用价值的木材、木胶板不做处理,导致本应可继续使用的木材、木胶板相应的材料款损失,二审根据工程的停工原因和***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事实,判决由***和农垦公司各承担材料款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当承担的劳务费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和农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就***上诉所提项目部人员工资的扣减事由,二审根据农垦公司文件所载赵晓云系农垦公司文件所载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人员的内容和肖正树在(2012)酒民一初字第4号一案中认可柴舒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在维持一审扣减王开奇、熊一鲜、杨磊三人工资的基础上,支持了***主张扣除赵晓云、柴舒雅领取的工资。而对***主张应扣减王代成领取的伙食费,因***无据证实王代成的身份,二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提出农垦公司关于和泰园公司支付的30万元劳务费,在农垦公司没有举证工资明细表的情况下,***无法接受二审认定。对此,审查认为,经一审查明,因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后,农垦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发放农民工工资274567元,2011年11月18日发放农民工工资418121元,2011年12月30日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2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即农垦公司通过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计发放农民工工资892688元。在农垦公司诉和泰园公司、潇雄公司一案生效的(2014)甘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和泰园公司共计向农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74567元中,包含了和泰园公司先后四次向农垦公司付款1574567元和和泰园公司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款30万元用于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审认定农垦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为1192688元(892688元+30万元),并扣除应当由农垦公司承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后,认定***应当承担的劳务费数额亦无不当。***提出农垦公司前两次发放工资明细表中夹杂有项目部人员,进而提出第三次发放的工资中仍存在项目部人员领取工资,但***作为劳务分包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领取的劳务工资的人员中除去一、二审认定应当由农垦公司承担的人员工资外具体哪些人的工资不应当由其承担,申请再审时仅以其不掌握工资发放情况为由,对通过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而确定的农垦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主张由双方各承担一部分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苏春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