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崇信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无效《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非法转包涉案项目时扣除中标合同35%合计721356.13元作为管理费违法。三、《劳务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以中标文件为标准计算工程量单价完成结算。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666209元。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农垦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6209.00元;3.农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甘肃省五举农场将甘肃省国营五举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农垦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47523.90元。2018年11月12日,农垦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农垦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项目区域内坡度较小面积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施工图所含内容所需费用。工程量单价为:1、推土机推土271533立方米×1.69元/立方米=458890.77元;2、***筑18102立方米×6元/立方米=108612.00元;3、土地翻耕1749亩×35元/亩=61215.00元4、改建砂化田间道8642米×68元/米=587656.00元;5、改建生产路2570米×3元/米=7710.00元;6、土排水边沟5596米×4元/米=22384.00元;7、I型过路涵管17座×3100元/座=52700.00元;8、II型过路涵管6座×4500元/座=27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本标段所有工程量按照3次完成工程量上报监理及建设单位,经监理计量审核验收合格后,上报建设单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剩余款项等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扣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关于保险,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为每位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于2018年10月7日进场施工,2019年8月8日退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农垦自然资源局和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处委****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期间农垦建筑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31335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农垦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也未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故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量经***、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确认为:1、推土机推土273561.00立方米;2、***筑18237.00立方米;3、土地翻耕1760.40亩;4、改建砂化田间道7779.00米;5、改建生产路5879.00米;6、土排水边沟6056.80米;7、I型过路涵管16座;8、II型过路涵管1座;9、III型过路涵管3座;10、土方迁整36003.00立方米。关于农垦建筑公司与***有关垫付费用、已付款及其他相关争议费用的认定:一、双方无异议部分:1、改建生产路5879.00米×3元/米=17637.00元;2、土方迁整36003.00立方米×1.69元/立方米=60845.07元;3、I型过路涵管16座×4569.45元/座=73111.20元;8、II型过路涵管1座×6400.71元/座=6400.71元;9、III型过路涵管3座×9418.86元/座=28256.58元,以上共计186250.56元。另农垦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3358.80元。二、双方有争议部分:1、对推土机推土、***筑、土地翻耕、改建砂化田间道、土排水边沟的***主张按照农垦建筑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单价计算,农垦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计价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计算为:推土机推土273561.00立方米×1.69元/立方米=462318.09元;2、***筑18237.00立方米×6元/立方米=109422.00元;3、土地翻耕1760.40亩×35元/亩=61614.00元;4、改建砂化田间道7779.00米×68元/米=528972.00元;5、土排水边沟6056.80米×4元/米=24227.20元,以上共计1186553.29元。2、对于农垦建筑公司代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07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必须为每位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农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37481.40元,***表示愿意向农垦建筑公司支付,但不认可农垦建筑公司计算的维修费用,对农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维修费37481.40元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农垦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应扣减第三方修建***未施工的部分工程花费17370.00元和19407.47元,***表示自己已全部完工,故不予支付。农垦建筑公司认为***退场后仍遗留部分工程,农垦建筑公司通知***要求进行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声称无力组织工人进行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为保证工程能通过竣工验收,农垦建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对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II型过路涵管由原来10座变更为7座,新增III型过路涵管3座等,并且双方已当庭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已确定的工程量中不包括由第三方修建的工程,农垦建筑公司称***撤场时仍遗留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农垦建筑公司通知让***补充施工和整改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农垦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5、农垦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房租费55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农垦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以上认定,农垦建筑公司应向***给付工程款18893.15元(1372803.85-1313358.80元-3070.50元-3748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二、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893.15元;三、驳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5231元由***负担5031元,由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完成的工程单价如何计算;二是农垦建筑公司是否扣除了管理费。关于***完成的工程单价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农垦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分包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请求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计价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对每项施工内容的计价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涉案《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关于计价标准的约定,该协议无效仅是因为***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关于单价的约定,且该单价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单价确定***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要按照农垦建筑公司中标价计量,并未提交农垦建筑工程中标价的相关证据,且该项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农垦建筑公司是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从农垦建筑公司分包而来,其并未挂靠或者借用农垦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仅仅分包施工了其中的劳务部分,农垦建筑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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