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1民初1706号 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2250802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玉门市汇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立交桥西北侧二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55627346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诉被告***、玉门市汇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康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被告***,被告汇康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2354.05元,并由被告汇康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建“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1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独立承担风险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所有民事及行政责任。被告汇康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工程完工后,原告从发包方敦煌市水务局结算回工程款3412760.95元,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到敦煌市人社局及原告单位聚众信访闹事,为稳定农民工情绪平稳过渡信访事件,原告被迫多次向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或支付至敦煌市人社局由其向农民工发放,加之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等,后经结算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65115元,故在该工程项目中已向被告多支付了352354.05元。经与被告协商返还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规划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1标段工程”,自中标施工至工程竣工,皆由被告垫付各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均不予结算,还以追偿其垫付劳务工资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实际结算金额为3412760.95元,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285396.07元,远小于被告所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且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未实际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拖欠不予结算,至今未付清被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康物业公司辩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汇康物业公司的担保期限是一年,案涉工程是2014年中标承建的,2015年工程竣工,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已经验收,保证期限已过,汇康物业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207号案件法庭笔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十四笔付款款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该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第二组证据:2020年11月16日催告***配合敦煌市水务局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及完工结算的函、微信催告通知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做好竣工验收、完工结算,***均置之不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函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两被告对微信催告通知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30日农垦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约定由***挂靠农垦建筑公司承建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1标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独立承担风险及所有民事、行政责任;2.2015年3月30日担保协议,拟证明汇康物业公司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第四组证据:1.2015年1月22日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农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拟证明该工程合同价为3122568元,加增项工程最终审计价为3412760.95元;2.收付款明细表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十张,拟证明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十笔向农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760.95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该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第五组证据:1.收付款明细表一张、付款票据凭证十四笔、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向汇康物业公司、***付款金额共计3216923.89元;2.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代***支付***、***、***、***劳务工资27160元;3.玉门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划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代***支付***劳务工资26225元;4.敦煌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工人工资表,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代***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468571元的事实;5.收条一张,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代***支付***资料费7000元的事实;6.差旅费明细及票据,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派员工到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19235.5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汇康物业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共计3765115元,已超付352354.05元。以上证据,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银行转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实际只给原告支付了5次款;对证据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6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有效,对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确认有效。 第六组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收款记账凭证、进账单、房租及利息明细,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向农垦建筑公司借款500000元,该款现已还清,农垦建筑公司直接向***的第十四笔付款156123元中扣除了借款利息61931元、房租69192元,实际向***付款25000元。该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被告***、汇康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以农垦建筑公司名义向敦煌市水务局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张、敦煌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工程完工后,农垦建筑公司不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收付款明细表一张、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三张,拟证明2015年***收到过农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再未收到。4.2015年6月8日收据一张、6月9日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还款159072.52元;7月13日收据一张、7月14日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还款200000元;7月27日现金付款凭单、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张、收据一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还款140927.48元、支付工程管理费59200元;2015年6月8日收据、7月13日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分两笔支付工程管理费9559元、24873元;8月31日收据一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支付理财收益25301元;2017年5月19日收据两张,拟证明***向农垦建筑公司分别支付房租69192元、借款利息61931元;2015年7月1日收据一张,拟证明***向农垦诚益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5.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五张,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扣农民工工资,付款不及时;6.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关于解决农垦建筑公司劳务纠纷问题的通知一份、敦煌市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7.2017年8月2日一标人工工资明细表两张,拟证明工资金额;8.(2021)甘0981民初2327号、(2022)甘09民终360号、(2021)甘0981民初2329号、(2022)甘09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农垦建筑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的事实;9.(2019)甘0981民初1854号、(2021)甘098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农垦建筑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通过诉讼索要工资的事实;10.2017年3月至12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汇康物业公司账户收支情况。以上证据,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提出意见:证据3中,***仅提交了2015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提交2015年后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全部打款事实;证据4中,金额分别为159072.52元、200000元、140927.48元的收据、业务回单、进账单是***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账单,金额为59200元、9559元、24873元的收据、进账单是***交纳工程管理费的账单,金额分别为69192元、61931元的收据是***偿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和支付房租的账单,该两笔款项包含在原告向***支付的十四笔工程款中,金额为25301元的收据,是***支付理财收益的账单,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是***支付房租押金的账单。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农垦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承揽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综合规划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第一标段施工项目,中标价为3122568元,后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农垦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照“总价承包、单价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承包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工程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汇康物业公司为***施工的该工程向原告农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敦煌市审计局委托的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价款为3412760.95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敦煌市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十笔向农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760.95元。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分十四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16923.89元,具体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农垦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康物业公司汇款12笔,支付工程款2810192.89元;2017年1月22日农垦建筑公司以其代***支付的民工工资250608元作为第13笔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5月19日农垦建筑公司扣除房租69192元、扣除借款利息61931元,并向***转账25000元,合计156123元,作为第14笔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原告农垦建筑公司限期支付,农垦建筑公司向敦煌市人社局交款529005元,同年12月18日,敦煌市人社局支付***拖欠的21名农民工工资468571元,剩余60434元退款给农垦建筑公司,故农垦建筑公司代***垫付农民工工资468571元。因被告***拖欠***劳务费26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元、诉讼费225元,合计26225元。因被告***拖欠***、***、***、***运费26527元,***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支付运费26527元、诉讼费232元、执行费301元,合计27060元。2019年10月23日,因工程竣工结算,农垦建筑公司向***给付资料费7000元。以上农垦建筑公司向***、汇康物业公司直接支付或代付工程款共计3745779.89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向原告农垦建筑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月息1.4%,同日农垦建筑公司向汇康物业公司放款500000元。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8日,汇康物业公司向农垦建筑公司分别还款159072.52元、200000元、140927.48元,合计5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利息61931元在2017年5月19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租用农垦建筑公司房租费用为69192元。2015年6月9日、7月13日、7月28日,***向农垦建筑公司分三笔交纳工程管理费9559元、24873元、59200元,合计93632元。2015年7月1日,***向玉门市农垦诚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农垦建筑公司支付理财收益25301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农垦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2354.05元,并由被告汇康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工资是多少,有无超付,超付部分是否应当返还? 就上述争议焦点及法律事实,评述如下: 关于民事案由问题,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内部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以被挂靠形式中标承揽案涉工程,为名义上的承包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为实际施工人,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竣工验收资料费等,债权人已向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故本案系连带之债中的连带债务。对外,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有义务支付包含工人工资等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对内,实际承担债务的名义承包人农垦建筑公司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资数额,根据确认有效的在卷证据,农垦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农垦建筑公司分十四笔支付的工程款3216923.89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四笔收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虽对第十三笔代付工人工资250608元在本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款不仅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签字捺印的收条相互印证,***还在敦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就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农垦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农垦建筑公司在敦煌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支付后垫付21名工人工资468571元,第三部分为农垦建筑公司支付***等四人运费27060元、支付***劳务费26225元,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对该两部分付款金额当庭认可,本院对第二、三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第四部分为农垦建筑公司代付的***竣工验收资料费7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时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拿到验收资料竣工结算,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代付了7000元,应包含在农垦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且***对该笔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告农垦建筑公司实际向被告***、汇康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45779.89元。对被告***提出“经法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285396.07元,远小于被告所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拖欠不予结算,至今未付清被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经查,2285396.07元工程款系原告农垦建筑公司诉请***偿还其代为履行***等四人运费的诉讼案件中所认定,该笔金额系原告提交的部分付款证据中所证明数额,并非全部支付款项,该案在二审时,也对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以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存有争议而未作认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412760.95元,发包方亦实际向原告农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760.95元,扣减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333018.94元,被告***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9235.5元,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向被告***提供资质,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且已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现就因派员办理投标及中标后的施工手续而主张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汇康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后,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农垦建筑公司作出保证,农垦建筑公司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汇康物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在***与农垦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有2810192.89元工程款转入汇康物业公司账户,其实际参与工程结算,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汇康物业公司应对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汇康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330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门市汇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由被告***负担6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 谨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冉 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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