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住所地**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片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住所地河**省内黄县城硝**路**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樊合生,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路**段**号楼**栋**单元**楼**号8楼5号。
负责人:苏才,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住所地**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升街道办事处航都大街**号办事处航都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智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纠纷的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即被上诉人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川省郫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