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2052号
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银,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硝东三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樊合生。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楼1栋2单元18楼5号。
负责人:苏才。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龙,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远,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办事处航都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郑声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富,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邓富银,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龙、郭志远,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缆货款1419822.82元;2、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8月6日起以欠款金额1419822.82元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2015年5月31日止为425946.85元,1419822.82×0.1%×300天);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电缆《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订购价值6500000.00元的电缆一批用于被告施工的”国韵村”工地使用。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提供了价值4024973.06元的货物,并已安装调试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对双方之前供货到”国奥村”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地及本次供货到”国韵村”工地的付款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统一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19822.82元。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欠原告的货款2219822.82元由被告三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三在支付被告一的工程款时直接扣除该2219822.82元。被告三、被告四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四欠被告三的工程款,其中的2219822.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在支付被告三工程款时扣除该2219822.8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四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货款,还剩1419822.82元没有支付。按原告与被告一在电缆《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一应按每日0.1%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2015年8月5日对账确认第二日起计算至起诉时至为425946.85元。原告反复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过高,要求降低;3、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合同之债,经过两次债务转移,现应由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8月5日通过债务确认由买卖合同转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付款协议均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违约责任,本案不适用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2、第一次付款协议是债务转移关系,第二次付款协议是委托付款关系;3、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委托关系,本案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适合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电缆产品。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合同涉及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219822.82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1419822.82元未支付,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其委托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函、付款协议、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债务转移,债务人由被告河南省京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委托付款,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其委托向原告支付,那么剩余货款仍应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抗辩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债务转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都国奥置业有限公司抗辩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委托付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19822.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