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21民初3025号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七里湾。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被告:***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东路泰和居D栋4-451。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计1442.5元,由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广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蕾
书记员 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