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8640号
原告: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3号院B区1层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纳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5号院5号楼1层2**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诉被告北京纳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龙公司)纳斯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纳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税金及违约金合计369900元(包括拖欠的工程款:290000元,税金:63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气膜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膜造型及裁剪图的设计、膜材的加工制作;气膜控制系统技术服务;膜材料和机械**的运输以及安装的全过程;该合同还约定:一、工程总包价款为:490000元整,不含税金。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147000元;2.膜材料及相关配套设备全部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45%的工程款220500元;3.膜主体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22%的工程款107800元;4.预留3%质保金14700元,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系统整体运行稳定,并将气膜馆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在《XX气膜馆交接单》上确认签字。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1年4月19日进行工程验收,验收结果: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21年5月6日确认签字。至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履行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工程款:290000元,税金63700元,违约金16200元,合计金额为369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纳斯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合同总价49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剩余29万元。质保金为14700元,扣除质保金还剩275300元。合同没有约定税金63700元和利息。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违约在先。2021年5月6日勉强在验收单上签字,是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加速调试设备运行,但所调试的设备达不到事先设计要求。冬季馆内温度达不到零上15至17度的标准。材料检测报告内容与报价清单内容不符。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经被告多次交涉,仍无法解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信远公司(乙方)与纳斯龙公司(甲方)签订《XX气膜体育馆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有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就北京气膜体育馆气膜设备供应、施工一体化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承揽的工程内容及范围:1、膜造型及裁剪图的设计、膜材的加工制作;2、气膜控制系统技术服务;3、膜材料和机械**的运输以及安装的全过程;4、项目概况及设备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二、双方协议价款:工程总包价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总价款中不含基础、照明系统、消防部分;不含税金。三、工期:总工期为收到预付款30日内。四、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147000元;2.膜材料及相关配套设备全部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45%的工程款220500元;3.膜主体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22%的工程款107800元;4.预留3%质保金14700元,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五、乙方责任:1.乙方应对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所设计、制作、安装内容的合理性、可靠性负全面责任;2.保修期贰年,保修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乙方或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乙方免费负责维修。保修期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收取适当的成本费。六、甲方责任:1.甲方应依据本协议的规定按期付工程款;2.甲方提供动力电或发电机;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争创优质工程。若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七、违约责任:1.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开工条件;2)非乙方原因的停水、停电、连续停工超过4小时,工期顺延;3)甲方未按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甲方提出的重大或关键部位设计变更,致使方案改变而影响施工;5)乙方应天气等原因无法施工,其工期顺延;6)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两天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两天内予以确认、回复,逾期不予回复,乙方视为延期或要求已被确认。2.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协议工期竣工,乙方按协议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八、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及设备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书签订后,信远公司进行了气膜的安装调试,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XX气膜馆交接单》。纳斯龙公司签署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
2021年5月6日,纳斯龙公司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纳斯龙公司已向信远公司支付20万元。
现纳斯龙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纳斯龙公司提交情况通报2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8日)及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说了存在的问题,原告没有回信,没有修复。信远公司质证称,收到情况通报是在起诉以后,被告说的原因不存在,因为跑风严重,影响温度了,被告把温度计装在旋转门旁边、安全门上,是温度最薄弱的两个点,被告就是为了不付款;微信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为拒绝付款发的。
纳斯龙公司提交原告提供的材料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报告和实际情况不一样。信远公司质证称,这是3月中旬给被告发的,是别的项目,不是涉案项目,涉案项目没有pvf膜材。
纳斯龙公司提交XX气膜篮球馆方案介绍,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方案,没按方案做。信远公司质证称,是微信发的,原告是根据被告图纸和微信要求做的。
纳斯龙公司提交原告专业技术人员***的录音,用以证明对膜管温度的说明,应该达到多少温度。信远公司质证称,我们公司有这个人,录音真实性不清楚。
纳斯龙公司提交与业主方XX的***微信截屏,用以证明温度达不到,要求被告整改。信远公司质证称,这是被告诱导***发的,学校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审理中,信远公司、纳斯龙公司述称涉案气膜体育馆项目系由纳斯龙公司总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信远公司施工。信远公司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中,纳斯龙公司与信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分包人与分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情况,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纳斯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书约定,工程总包价款为49万元,不含税金;预留3%质保金14700元,贰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为49万元无异议,但纳斯龙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税金,且两年质保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不含税金,但未约定税金由谁负担,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未另行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信远公司关于税金的主张。另外,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尚未满两年,质保金部分未达付款条件,对信远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纳斯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如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可请求信远公司进行维修,信远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理或返工。而纳斯龙公司作为分包人,并非涉案气膜体育馆的发包人和使用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扣减了其相应工程款、质保金或要求其承担合理修复费用,在此情况下其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其应按约定进度向分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确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通知后施工人未进行修理或返工,而扣减了纳斯龙公司相应工程款、质保金或要求其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等,则纳斯龙公司可另行向信远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或扣减质保金。鉴于此,目前本案并不具备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对于纳斯龙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信远公司主张纳斯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中275300元部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其明确系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书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合同书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剩余工程款275300元中167500元应于膜材料及相关配套设备全部到场时支付,其余部分应于膜主体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支付,信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节点具体时间,但上述节点至迟为工程交接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纳斯龙公司应支付上述日期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信远公司主张的利息162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纳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纳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6200元为上限);
三、驳回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50元,由原告北京信远亿嘉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1.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纳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