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8248号 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5号楼19层1903-19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创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伟创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伟创力公司诉称:1. 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2.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8 410.56元;3.不予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56.23元。事实理由:一,裁定书认定公司与***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首先在仲裁庭审理阶段,***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与公司主张其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其次,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事实是***自2019年3月30日起从***项目返回国内后至今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流程。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亦确认了自2009年3月30日回国后直接回家,至今未到公司报到的事实。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无故缺勤超过5天的视为自动离职。员工入职培训及在项目工作时均已知悉该规定,在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解除时间应当自***实际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二,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8 410.56元。***以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首先,***主张入职至今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实际情况是因北京社保个人缴存比例较高,***为了增加实际收入,要求公司将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全支付其个人,由其个人在户口所在地购买保险,享受户口所在地便利就医,孩子入学。公司基于对员工的关爱同意其要求,将其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足额发放至其个人,并非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并未拖欠***工资,虽然偶尔存在缓发的情况,但主要原因是,***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导致。第三,公司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30日起无故缺勤,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首先,***自2017年2月20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2月19日方才工作满一年,因此,***仅可享受2018年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7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于2018年1月21日至4月20日、10月2日至26日,已累计休事假113天,不应享受2018年年休假。此外,***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计算的标准与实际不符。不应包含奖金。被告的年休假法定补偿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未休年假日工资标准应为137.93元。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伟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漓江出版社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2.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工资36 2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 830元;4、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8元。2019年10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6月5日病假工资4744.55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 301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漓江出版社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均认可***为***项目部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实发金额以伟创力公司提交的薪资单为准,工资支付至2019年3月底,2019年3月30日***回国。***主张2014年2月19日入职伟创力公司,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据二员工登记表拍照件;证据三护照和客票行程单。伟创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2015年9月11日入职,当庭**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去国外的公司现场,并提交了2017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续签合同”,且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相印证,主张其入职时间早于2015年9月11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9年4月16日因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单,伟创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工资中已将社会保险支付给***,并提交了薪资单,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公司当庭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认可上述证据中实发工资金额和工资发放时间,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伟创力公司主张2019年4月6日以旷工5天与***解除劳动关系,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考勤制度,证明***回国后应到公司报到,但公司联系不上***,于2019年4月6日以***旷工5天解除劳动关系,当庭认可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提交向***送达考勤制度相关手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年休假情况:伟创力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并提交2018年1月至4月休假期间机票和10月休假期间机票,证明***从国外***项目回国后在家休假2个月左右。***对上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在国内已休年休假,主张公司承诺国外工作6个月,国内休养两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入职时间,虽然伟创力公司当庭认可***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为***2015年9月11日在公司国外***现场,亦认可其签证、机票由公司办理和购买,根据一般常识,员工入职公司后方可由公司购买机票、签证,按照伟创力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已在国外***现场,故伟创力公司**与事实相互矛盾,***入职时间早于2015年9月1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对员工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伟创力公司称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已找不到,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采信***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主张。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伟创力公司主张2014年4月6日以***旷工5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也未向***发出催岗通知书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关于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伟创力公司认可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在工资中已将社会保险金额支付给***,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规避缴纳社会保险,故伟创力公司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故***2019年4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认可伟创力公司提交薪资单实发工资金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801.92元,故伟创力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8 410.56元。综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105623÷12=8801.92 8801.92*5.5=48410.56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年休假情况,伟创力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并提交了机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已休年休假,主**创力公司入职时承诺在国外工作每6个月,在国内休养两个月,本院结合***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采信***主张其2017年全年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未休年休假主张,故伟创力工资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659.77元。 2017年全年工资: 8633+8633+8594+5000+5000+7056+9953+9828+8933+9333+9333+9333=99629 99629÷12=8302.41 8302.41÷21.75*5*2=3817.2 2019年1月至4月 31+28+31+16=106 106÷365*5=1 (9091+9000+9398)÷3=9163 9163÷21.75*2=842.57 3817.2+842.57=4659.7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59.77元; 三、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 410.5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伟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