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2幢12单元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38号住宅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世纪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经典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8日,精典世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我(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精典世纪公司承包的位于17号院51号的伟创力公司研发大楼的室内装修,承包范围:加建、土建、采暖、给排水专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86269元(发包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款1336269元减去甲方提取的管理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如约完成了全部协议内容及增项,精典世纪公司尚欠工程款97137元至今未付。鉴于伟创力公司拖欠精典世纪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9万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典世纪公司与伟创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7137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186269元加上增项183322.52元,再减去质保金1833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精典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所述的基本事实,经过核实,***主张的修补部分1500元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尚欠***工程款95637元。另外,伟创力公司无权将工程款64022元支付给***,我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我公司要求返还。
伟创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精典世纪公司签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约定,***是代表精典世纪公司的,故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问题。在我公司向***支付64022元工程款后,精典世纪公司才快递给我公司告知书,告知我公司不再向***支付款项。第二,我公司不认可***与精典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协议》,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且《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第三,2014年4月3日,我公司和精典世纪公司就我公司尚欠精典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九万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此笔款项现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精典世纪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承包了伟创力公司研发大楼的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5月18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分包协议》和《工程施工保密协议》。***作为施工负责人,按照分包协议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由乙方负责催缴工程款,甲方派人收回,因乙方原因不能收回尾款的则乙方自行承担”。按照工程施工保密协议第12款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合同额的10%;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甲方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合同关系。”***利用自己负责施工的便利条件,误导发包方伟创力公司在未经我方授权私自占有第六批工程款64022元并不予返还。由于***的此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目前发包方伟创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私自对发包方伟创力公司承揽后续工程并恶意利用我公司的内部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严重违反分包协议和保密协议规定。故请求:1、判决***返还第六批工程款64022元及利息损失;2、判决***承担工程施工保密协议违约金
118626.9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精典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依据合同约定第四项,工程款64022元是我交了管理费后应得的款项。二,我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并未违反保密协议,精典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违反保密协议并给其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伟创力公司(发包方)与精典世纪公司(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大楼;工程地点为17号院5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水电改造、监控、电话、网络、中央空调、二、四、五层加建、阳光房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料;工程结构为混钢结构;施工面积为1365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共90日。工程价款总计20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共分七批支付。合同还约定精典世纪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代表为***。补充约定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版本,因双方再次协商后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故重新签订此版本合同,原合同主合同及附件一部分立即作废”。合同附件1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外包,若发现,甲方(伟创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精典世纪公司)负责。”
2013年5月18日,精典世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大楼,工程地点为17号院5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承包范围为加建、土建、采暖、给排水专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86269元(发包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款1336269元减去甲方提取的管理费15万元)。工期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并具体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分七批拨付工程款。同日,精典世纪公司(甲方)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保密协议》,就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有关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0日,***代表精典世纪公司与伟创力公司代表***签订了《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联东U谷)独栋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代购部分10000元(未发生),增项部分204022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094022元(其中第六批为64022元,领取人为***),工程质保金部分60000元,消防验收部分40000元,合计2194022元(合同价款减去代购部分加上增项部分)。
另查,***提交了报送单位为精典世纪公司的《结算清单-精典世纪》,称以此得出诉讼请求97137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186269元加上增项183322.52元,减去管理费18332.25元,加上修补部分1500元,减去已付款部分1220622元(其中第七笔为64022元),再减去质保金35000元。经精典世纪公司核实,精典世纪公司表示由于修补部分1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尚欠工程款95637元。对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精典世纪公司、伟创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5637元。精典世纪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与其反诉请求一并处理。精典世纪公司反诉要求***返还从伟创力公司领取的工程款6402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18626.9元。***认为工程款64022元是其应得款项且已计入精典世纪公司给其的已付款中,不应予以返还且自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精典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伟创力公司以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与精典世纪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再查,一、2014年3月7日,精典世纪公司将伟创力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128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北京伟创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万元整。”二、***于2014年4月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伟创力公司名下的款项9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伟创力公司名下的款项90000元。三、精典世纪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及装修效果图,均不能证明***存在违反《工程施工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结算清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之一是分包人要有劳务分包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伟创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精典世纪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遵守履行。此后,精典世纪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并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由于***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资质,故精典世纪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即***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精典世纪公司系违法分包人。虽然《劳务合同分包协议》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伟创力公司已验收使用,故精典世纪公司应当参照《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现***主张工程款95637元,精典世纪公司予以认可,但以需要与反诉一并处理为由拒绝支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精典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5673元。
对于***主张的要求伟创力公司与精典世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伟创力公司只在欠付精典世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共同责任。鉴于在本案诉讼中,伟创力公司对其欠付精典世纪公司的工程款90000元已经法院调解给付,故伟创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发包人的未付款责任。***要求伟创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典世纪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64022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由于***与伟创力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上述款项***确实应当从精典世纪公司领取。但是鉴于上述款项实质上是属于***的,且***已将该笔款项计算在精典世纪公司的已付款项目中,精典世纪公司并无任何损失,故精典世纪公司再要求***予以返还已没有必要,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伟创力公司在***代表精典世纪公司领取上述款项时是不知晓***与精典世纪公司存在纠纷的,伟创力公司对此无责任。对于精典世纪公司反诉***承担《工程施工保密协议》违约金118626.9元的请求,因精典世纪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九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精典世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利用自己负责施工的便利条件,误导发包方伟创力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私自占有第六批工程款64022元并不予返还;***私自对发包方承揽后续工程并恶意利用我公司内部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严重违反分包协议和保密协议规定。***同意原审判决,伟创力公司未上诉。
本院审理中,精典世纪公司称认可尚欠***工程款
95637元,认为第六批工程款64022元应由伟创力公司先向其公司支付,再由其公司向***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精典世纪公司认可***直接收取的第六批工程款64022元应属于***,且***已将上述款项在精典世纪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精典世纪公司主张***返还上述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典世纪公司针对***私自对发包方承揽后续工程并恶意利用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进行非法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精典世纪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含反诉费3952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已交纳197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920元,由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98元,由北京精典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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